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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德惠市网络预约出租 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网络预约汽车经营和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交通运输局起草了《德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进一步扩大社会参与,现将管理细则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在7月15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835091252@qq.com

  (二)通过拨打电话方式:81187660  81187500

  (三)到交通运输局520室提出意见

 

 

  附件:德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德惠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6月24日

  附件

  德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7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7〕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按照有序发展网约车的原则,本市的网约车和网约车公司实行总量控制,网约车总数超出100台后,交通运输部门停止受理网约车行政许可业务。网约车企业发展数量达到3家后,不再发展网约车公司。

  第四条 网约车价格管理

  本市网约车价格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公安、税务、物价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局指定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行政区内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与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还应当提供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提供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同时提供租赁合同;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8.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吉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外地注册,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经营期限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吉林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许可延续。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局书面申请,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妥善处理已接入的运营车辆,经市交通运输局批准后,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车辆价税合计14万元以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不得超过1年,行驶里程小于5万公里。纯电动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四)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相关标准;  

  (五)车辆应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

  (六)驾驶员为本市户口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个人只能申请一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且车辆所有人名下应无巡游车运营许可,且申请人为本市常住人口。  

  每台网约车只允许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左前方及右后方45度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原件及复印件;  

  (七)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聘用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规定对申请材料及车容车貌进行初审,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六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相关设备,并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相关材料到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交通运输局对车辆相关设备勘验合格后,依法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变更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持与原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协议证明和变更后的入网协议,到市交通运输局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变更程序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网约车车辆终止运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市交通运输局办理退出网约车经营手续,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和超过90日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企业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为企业聘用人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建立车辆定期检查、车辆维修、车辆保养、车辆保险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建立相关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局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质监部门规定的计程计时方式,公布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和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本市依法纳税,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发票样式应符合国税部门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区域在本市行政区内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违规收费,不得为同线路乘客提供多单合乘服务,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组装、拼装乘客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安全,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网约车驾驶员运营过程中应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说明原因,经证实并向乘客说明后,可不视为拒载或甩客。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接到乘客投诉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24小时内调查核实情况,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只可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网约车车辆不得设置用于巡游经营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接单后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招揽同线路的其它乘客。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应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相关规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使用国家交通运输部统一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加强网约车经营者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经营管理、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的监管。

  市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税务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经营权限届满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依据相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对涉嫌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机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五)对行驶在公路或城市道路上的网约车进行拦截,实施执法检查。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运输局依法开展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公安、工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工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公安局负责建立网约车平台企业备案的具体办法;协同市交通运输局对网约车驾驶员条件进行审核,做好违法犯罪记录审查;变更网约车的车辆使用性质;加强网约车平台网络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针对和利用网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打击非法营运;积极防范和处置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群体性事件,依法制止和惩戒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市信访局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做好出租汽车深化改革和规范网约车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上访问题和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政府金融工作部门负责会同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网约车计程计价设备进行监管督导网约车经营者依法检定,依法规范网约车行业的计量行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市税务局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和发票管理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部门、税务、市场监督、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信访、工信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