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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参照《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市自来水公司,为唯一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隶属于市住建局,承担具体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市住建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供水需要,市政府适时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进行修编。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提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严禁打井提水,已有的自备井一律添埋封停。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向市住建局申报用水计划,经市住建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履行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等其它程序,并由市自来水公司审核、监督。同时,公共供水工程的投资应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并交付市住建局,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住建局必须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已经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再建二次供水设施,要按照统一的供水规划,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同时,根据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所规划设计的供水服务面积,按比例分担该泵站的建设费用,并承担全部连接管线的建设费用。
  在未建设二次供水加压泵站的区域,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由市住建局组织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其投资由建设单位根据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所规划设计的供水服务面积、按比例分担,余下部分由市政府垫付,待其它项目建设时收回。
  对于原有的二次供水泵站,按照《吉林省关于开展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林省关于理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德惠市二次供水改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凡是新建楼房,建设单位对于室内供水必须按照单户单控方式施工,新安装的分户水表必须采用无线远传智能水表。各住宅楼供水管道要安装进户总阀门,同时安装总表(栋表),实行总表计量。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已建楼房由所属管理单位按计划逐步实施改造,必须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必须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必须严格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定时自行检测原水、净化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并由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八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住建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住建局。
  市自来水公司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市自来水公司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用户应当按照市自来水公司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自觉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市自来水公司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文件暂停供水。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安装无线远传智能水表。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因用户原因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市自来水公司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水量收取水费,对于无故未安装计量水表用户按窃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审批文件,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照价检部门核定的基建水费标准缴费后,方可用水。
  建设项目涉及征收拆迁房屋的,必须在拆除前结清水费,水费可从征收补偿费中扣回,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保证拆除区域内其他用户正常用水。
  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期限用水或变更用水地点的,必须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拆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作正式用水。
  第二十二条 环卫、市政、消防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用水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二十四条 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应当按照市住建局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后给予供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市自来水公司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第二十七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自来水公司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必须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开闭城市供水管道上的阀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市住建局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条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市自来水公司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新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证管网及水质安全。
  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市住建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经费从市财政预算中支出。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
  第三十四条 水表必须经有资质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供用双方共同核准认定,严禁擅自拆除和更换。
  第三十五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必须由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及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由用户负责维护。其中居民楼房二次供水用户水表至水龙头部分(含水表),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其它部分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注:此条参照《长春市城市供水办法》第二十二条添加)
  第三十八条 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质化验、净化、水泵运行、设备检修、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及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九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市自来水公司可暂时中止供用水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向市自来水公司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市自来水公司有权暂时中止供用水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住建局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自来水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市自来水公司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干扰、妨碍市住建局及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住建局及市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颁布实施的《德惠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乡镇(街)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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