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2026〕169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畜牧业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人民街与惠新路交汇处民生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锋,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6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13日作出的《对于张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系德惠市种畜场原事业在编职工。2024年申请人查询编制信息得知,被申请人作出德牧字〔2021〕17号文件,终止申请人人事关系、核减申请人事业编制。
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与终止本人人事关系、核减事业编制相关全部政府信息。
202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仅笼统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声称案涉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同时提出“相关材料仅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拒绝向申请人公开。
二、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答复严重违法案涉信息不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区分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设置不予公开规则,但本条适用具备严格边界。
案涉德牧字〔2021〕17号文件属于直接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外部行政决定文件,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内部工作流程类信息;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作出并对外发生效力,并非尚在形成过程中的过程性信息。
该行政行为直接剥夺申请人事业编制、人事身份,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获取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文书、事实依据、审批档案。被申请人单纯笼统引用条例第十六条,未区分信息类型、未阐明具体属于第十六条哪一款情形、未说明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属于理由不成立、法律适用模糊、答复不规范。“仅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证据”不能成为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信息的合法理由。
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知晓行政决定全文、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与程序材料。行政机关不能以“诉讼举证”为由,剥夺行政相对人事前、事中获取自身相关行政文书的法定权利。
若允许行政机关以此理由拒绝公开,将导致行政相对人在维权前期无法掌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严重剥夺申请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从根源上阻碍申请人依法维权。
答复未充分说理,不符合法定答复规范要求。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明确载明不予公开的具体法律条款、事实理由。被申请人答复仅笼统引用第十六条,没有指明具体款项,没有区分每份申请信息分别是否应当公开,答复内容极度简略,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答复形式、实体均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严重侵害申请人知情权。现申请复议,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2021)17号《德惠市畜牧业管理局关于终止种畜场马某7名同志关系的决定,是基于张某于1990年按当时德大公司设立时占用种畜场土地,德大公司给予安置种畜场三十二名人员,张某就是其中一员,1990年人事关系已经发生转移。张某在德大公司工作期间被该公司开除公职,经德惠市公证处公证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3日,种畜场确定人事关系时,时任法人徐某利用手中权力将其填充到“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核查表”中,由于徐某被判刑罚后,新任领导班子核查编制档案纠错,经班子会议决定将张某等7人予以清退,报请我局并由我局作出文件报请编办正式清除人事编制。
具体依据如下:
一、种畜场占地人员名单:三十二人其中包括张某,张某带地到德大公司劳动关系发生转移。
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核查表:记载张某参加工作时间和调入时间是1987年12月1日,该核查表登记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此时张某已经属于德大公司人员,不应为种畜场人员。
三、公证文书、协议书:证明张某1996年已被德大公司开除并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给予经济补偿。。
四、张某全民所有制新工人审批表、长春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身体检查表、劳动卡、结业证书、农业固定工人调配证、转正定级表、一九八九年增加工资审批表定级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德大公司)均系转入德大公司之前的人事档案(该档案是原法人徐某2011年6月交给劳资员滕某),档案中并没有张某在德大公司被开除后的种畜场招聘合同。
五、德惠市种畜场2021年6月28日会议记录:第三页决定,即在本次编制档案核查时予以申请给予这七人退编减员(其中包括张某)。
我局作出该文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人事处理、编制核减的全部原始公文、审批卷宗、事实依据、程序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对于张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遂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申请人提交的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副本一份;
3.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2026年7月13日作出的《对于张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回复》复印件一份;
4. 被申请人提交的《德惠市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对张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申请人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虽然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了些材料,但并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亦未提供不予公开的证据,应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申请不予公开的回复没有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张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德惠市畜牧业管理局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10日
初审:杨春辉 复审:胡广海 终审:贾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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