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德惠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时间: 2026-06-29 10:0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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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2026109

  申请人:长春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长春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祝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惠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北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立,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2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全部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18日通过平台向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三项信息(下称“案涉信息”):

  1. 公开1991年9月24日德国用(2005)第0183139x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土地的划拨全部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批前公示、意见反馈记录、批准性文件等;

  2. 公开1996年9月12日吉林省某禽业联营公司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审批手续;

  3. 公开2005年11月9日该土地从吉林省某禽业联营公司变更到吉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变更手续、审批文件、流程记录及变更发证等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相关规定为由,认为案涉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并建议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信息属于法定政府信息,而非《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规范的对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土地划拨档案”、“相关审批手续”及“变更手续、流程记录”,均系被申请人及其上级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土地划拨审批、不动产登记及权属变更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的档案材料。这些信息本质上是行政行为的过程记录和结果文件,依法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被申请人将上述信息笼统归类为“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不动产登记资料主要指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原始凭证等用于记载和证明不动产物权状况的资料。而申请人申请公示的“批前公示、意见反馈记录、批准文件”、“相关审批手续”以及“流程记录”等,是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划拨决定、办理登记和权属变更前后形成的审批、决策及监督文件,其信息范围、形成阶段和性质与狭义的不动产登记簿资料存在显著区别。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申请的具体信息内容进行区分和审查,迳行将其全部归入“不动产登记资料”,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排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的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下称《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议申请人依照该办法办理。此法律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

  1. 根据被申请人答复引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其适用的前提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获取有特别规定”。《查询办法》是由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以部门规章为依据,规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设定的公开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查询办法》旨在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机构的登记资料查询服务,其核心是保障交易安全和权利人权益,二者规范目的和制度工能不同。

  《查询办法》是对于个人或法人组织等查询的路径,不能以此来替代或免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这和申请人申请的事项、申请的内容甚至和申请人权利来源完全不同。申请人作为我国国内交税的纳税主体,享有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知情权,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和国有的相关内容,非特定不能公开的外,均享有上述权利。

  三、案涉土地划拨信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

  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核心信息是1991年案涉土地的“划拨全部档案”。该信息性质特殊,依法应当公开:

  1. 划拨土地性质决定其信息具有公共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划拨用地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经政府批准无偿或者低偿交付使用的土地,其取得方式、用途及审批程序本身即具有强烈的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色彩。

  2. 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明确,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涉及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开。土地划拨作为政府配置公共资源、服务于公益目的的重要行政行为,其审批过程、决策依据及结果信息,直接关涉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配置的公平、公正,依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3. 划拨行为应遵循行政公开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保障行政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权利滥用,划拨土地的决定及过程理应接受社会的监督。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批前公示、意见反馈记录”等,正是行政公开原则在该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要求。被申请人以“不动产登记资料”为由拒绝公开划拨档案,实质上掩盖了该土地最初基于公共利益划拨的性质,规避了对此类行政行为应有的监督。

  4. 土地权属流转信息关涉公共管理与国有资产权益:案涉土地在划拨后,经历了从吉林省松辽禽业联营公司到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权属变更。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因此,该土地的流转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批准、评估、补缴出让金(如需)等手续,直接关系到土地管理秩序、规划实施和国有资产权益,相关信息同样属于政府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四、被申请人答复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告知与说明理由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便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的信息适用该条第(七)项,也应“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

  1. 未明确指出其所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是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哪一条款规定。

  2. 未说明案涉信息中哪些具体内容属于“工商”资料,哪些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这种归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在。

  3. 其答复实质上是以指引申请人另寻他途的方式,变相拒绝了申请人的公开申请,但并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等规定,以“决定不予公开”的形式作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该答复方式模糊了行政行为性质,剥夺了申请人就“不予公开”决定寻求救济的明确标的,程序上存在瑕疵。

  五、案涉信息依法应予公开,且不涉及法定不予公开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案涉信息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确权及历史流转过程,关涉土地资源的公共管理和利用,具有显著的公共属性。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被申请人亦未主张任何此类不予公开的理由。因此,案涉信息原则上应当予以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答复程序不当,未能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现依法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案涉信息性质认定事实清楚,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核心均为特定土地的权属登记及流转相关资料,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划拨档案、国有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变更及发证文件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原始凭证等用于记载和证明不动产物权状况的资料,案涉信息均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范畴,并非单纯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文件。

  同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需依照该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查询。申请人申请的土地划拨、登记及变更资料,本质上是用于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和流转的登记资料,应当通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程序获取,而非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答复人将案涉信息归类为不动产登记资料,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笼统归类、事实不清”的情形。

  (二)答复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部门规章可作为指引申请人获取信息的合法依据

  申请人主张《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排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的依据,该主张系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此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不仅包括直接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系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的专门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部门规章,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直接依据,答复人据此指引申请人通过专门程序获取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二者规范目的不同:前者旨在保障公众对行政机关履职信息的知情权,后者旨在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障交易安全和权利人权益。对于专门法规规章已设置明确获取途径的信息,答复人指引申请人通过专门程序办理,并未免除自身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而是依法告知申请人正确的信息获取渠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使用规则。

  (三)案涉土地划拨及流转信息,并非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主张案涉土地划拨信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当主动公开,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涉及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政策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财政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等,土地划拨档案、权属登记及流转资料并非条例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

  其次,案涉土地虽最初以划拨方式取得,但后续发生了权属流转,现土地使用权已登记至吉林某有限公司名下,相关登记资料涉及企业的不动产物权信息,并非直接的公共资源配置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土地划拨的审批结果(即土地使用权证)已依法登记并对外公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批前公示、意见反馈记录、审批性文件等过程性资料,并非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具有外部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最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主体、查询程序、查询范围做出了严格规定,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答复人指引申请人通过专门程序查询,既保护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也维护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秩序,不存在规避监督的情形。

  (四)答复人答复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

  申请人主张答复人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

  答复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并引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指引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答复人未明确指出具体法律依据、未区分信息内容的问题,答复人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了案涉信息的性质、适用的法律条款及获取途径,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对查询程序的规定是统一的,无需对申请人申请的每一项信息逐一说明归类依据,申请人可依据答复指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相关资料,答复方式并未剥夺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程序上不存在瑕疵。

  二、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答复人重新答复并公开全部信息,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3月18日通过平台向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三项信息:1、公开1991年9月24日德国用(2005)第0183139x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土地的划拨全部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批前公示、意见反馈记录、批准性文件等;2、公开1996年9月12日吉林省某禽业联营公司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审批手续;3、公开2005年11月9日该土地从吉林省某禽业联营公司变更到吉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变更手续、审批文件、流程记录及变更发证等相关文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相关规定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并建议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回复截图打印件(4页);

  3.申请人提交的吉林某有限公司长山父母代种鸡场土地证复印件一份(3页);

  4.申请人提交的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只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佐证其行政行为的正确,应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5月26日

  初审: 杨春辉  复审: 胡广海  终审: 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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