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时间: 2026-05-28 09:56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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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202695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德大广场处。

  法定代表人:李振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13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6011500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2025年12月3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德惠路餐厅服务员,与该单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2025年12月25日,申请人受单位外派至辽宁省铁岭市某餐厅协助开业工作,计划工作一周。单位安排申请人入住铁岭县沣林居某精品酒店。2025年12月31日5时35分许,申请人从酒店出发前往铁岭某餐厅上班,行至餐厅所在的“铁岭某商场”正门位置时,因当时天黑路滑,背部朝下摔倒在地,导致背部剧痛。摔倒后,申请人于5时48分坚持到达餐厅打卡上班,并进行开铺准备工作。后因疼痛无法忍受,于6时许在餐厅经理陪同下前往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胸椎第八节骨折,需手术治疗。当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026年1月2日做了“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人单位就上述事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6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认定结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属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为工伤。

  二、即使不以“因公外出”条款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事故”的情形。1.工作场所:申请人摔倒的地点为“铁岭某商场正门位置”,该位置紧邻其工作餐厅,属于餐厅所在建筑物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司法实践中,工作单位的门口、台阶、停车场等合理区域通常被纳入“工作场所”范畴。2.工作时间前后:申请人摔倒时间为5时35分,打卡上班时间为5时48分,属于“工作时间前”。3.预备性工作:申请人前往餐厅的目的是进行开铺准备工作(打扫、备料等),摔倒行为发生在进入工作场所的合理路径上,与预备性工作直接相关。

  因此,申请人受的伤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未对“工作场所”作合理解释,忽略了申请人已到达餐厅门口这一关键事实。

  三、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天黑路滑”与工作环境的关联性,机械适用一般上下班途中规则,损害职工合法权益。

  四、类似案件司法实践支持认定工伤。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法院在类似因公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因意外(如路滑摔倒、恶劣天气等)受伤的案件中,均倾向于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听取意见时,申请人称,没什么要补充的了。

  被申请人称:

  我局认为2026011500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我局依法核查确认:申请人张某系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德惠路餐厅职工,岗位为服务员。2025年12月25日张某因工作需要,被派至铁岭某餐厅开展开业筹备工作,驻外协助时长计划为一周,工作期间单位统一安排住宿,居住地点为铁岭县沣林居某精品酒店。2025年12月31日,张静从上述住宿酒店出发,步行前往铁岭某餐厅上班,5时35分行至某商场门前室外区域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当即前往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职工身份信息、证人证言、住宿发票证明、考勤打卡记录、就医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晰、证据充分。

  二、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相关规章规定,法律适用准确无误。

  其一,申请人张某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其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张某系因工作原因驻外,单位为其提供了固定住宿场所,日常工作有明确考勤打卡记录、作息时间清晰明确,其受伤情形应按照驻在地正常上下班情形依法认定。

  三、申请人对《工伤保险条例》和部门规章理解错误。申请人对相关工伤认定法律法规存在理解偏差,本案中,张某按驻外正常工作情形判定,其受伤地点为某商场门前室外区域,距离其实际工作的麦当劳餐厅尚有180米距离,该区域不属于法定工作场所范畴,也不属于从事工作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合理区域,其受伤行为并非履行法定职责、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在法定框架内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公平运行。工伤认定必须严格恪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不得突破法律条文对工伤范围作无限扩张解释。本案中,申请人受伤情形并不符合法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我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决定,既未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效防范了基金的不当支付风险,完全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与制度要求。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2026011500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听取意见时,被申请人表示:意见在答复书里已经说清楚了,没有啥需要补充的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德惠路餐厅服务员,与该单位签有劳动合同,该单位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25年12月25日,申请人受单位外派到辽宁省铁岭市某餐厅协助开业工作,计划工作一周。单位安排申请人住在铁岭县沣林居某精品酒店。

  2025年12月31日晨,申请人从住宿酒店出发前往铁岭某餐厅上班,5时35分许行至餐厅所在的“铁岭某商场”正门前室外区域时,申请人不慎摔倒受伤后,于5时48分坚持到达餐厅打卡上班,并进行开铺准备工作。于6时许在餐厅经理陪同下前往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第八节骨折,需手术治疗。当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026年1月2日做了“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6年1月4日,申请人所在单位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德惠路餐厅向被申请人处申请认定张某为工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了解,于2026年4月1日作出2026011500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提交的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德惠路餐厅情况说明一份;

  4.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5.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

  6.申请人提交的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德惠路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7.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2张;

  8.申请人提交的住宿酒店到工作餐厅路线图打印件2张;

  9.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打卡记录4页;

  10.申请人提交的铁岭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病历;

  11.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

  12.被申请人提交的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德惠路餐厅申请认定张某为工伤档案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的理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本案中,申请人的此次受伤情形,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张某系因单位安排暂时驻外,单位为其提供了固定住宿场所,日常工作有明确考勤打卡记录,作息时间清晰明确,其受伤情形应按照驻在地正常上下班情形依法认定。同时,申请人按驻外正常工作情形判定,其受伤地点为某商场门前室外区域,距离其实际工作的餐厅尚有近200米的距离,该区域不属于法定工作场所范畴,亦非从事工作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合理区域,其受伤行为非履行法定职责、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6011500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5月13日

初审:杨春辉  复审:胡广海  终审: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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