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5〕127号
申请人:天台镇崔家村某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玺,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惠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北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开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德惠市某酿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接收后,依法于2025年5月15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第三人对申请人位于吉林省德惠市天台镇山后屯原砖厂旧址的土地违法建设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1999年7月20日,时任社主任孙某未经法定程序私自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位于天台镇原砖厂旧址,面积为44388平方米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承包年限30年,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5000元。协议中未约定第三人可以转包或者转让。后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案涉项目的用地人与用地项目名称均与第三人不一致,且其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签收文件后,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亦未作出答复,遂将文书材料退回于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遂依法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所提交的《履行职责申请书》在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流程中,属于实名举报或者群众来信来访,对此答复人已经受理并进行初查,已向天台镇人民政府问询,对德惠市某酿酒实业有限公司的用地情况进行初步审核,了解是否存在违法用地情况,经过询问当事人并初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会立案查处,不符合条件的会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这期间会通知被答复人来我局接受询问并告知是否能够立案的情况。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后,承办人会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现场勘验检查等,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决定,并最终书面告知当事人。总之,我局已根据相关规定的流程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一份,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签收后,将该申请书的申请事项登记在《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接待登记表》后,将其原路退回,邮件于2025年4月20日退回到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已经开始初查工作。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将《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等材料原路退回,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授权委托书,村民小组长身份证明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 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及附属材料复印件(共计14页);
3. 申请人提交的EMS复印件二份(发出前和返回后);
4. 被申请人提交的2025年4月17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接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5. 被申请人提交的天台镇人民政府2025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天台镇山后屯原砖厂旧址土地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为两个月。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收到,其履职期限应该到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初查,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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