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5〕6号
申请人: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街道970号。
负责人:祝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云雷,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执法保障科科长。
第三人:德惠市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邹某,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就其拆除位于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养殖场等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德惠市隆裕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关停的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关停前的生产经营状态情况:养殖规模为存栏产蛋鸭15000只,育种小畜12000只,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鸭舍7栋,面积近8000平方米,配套饲料生产间一栋、饲料生产机组一套、蛋品存储间一栋,员工食堂一栋。以上经营状态由被申请人下属畜牧站备案记录。
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经营的农场实施拆除行为,并向申请人作出7份《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7份《认定书》中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相关养殖类设施进行拆除后,为保证养殖户相关权益,此次的拆除工作由街道排查工作组、村委会和养殖户共同确认,并向申请人承诺对上述拆除行为进行补偿,均由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7份《认定书》出具后,被申请人已完成了拆除工作,但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补偿义务。
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补偿义务,申请人已经于2024年10月23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于2024年10月23日签收,至今已过两个月,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提起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就其对申请人的拆除行为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申请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称:一、关于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现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针对申请人所经营的农场实施拆除行为作出7份《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申请人有权主张补偿。被申请人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及《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向申请人履行补偿义务。二、根据国家规定及吉林省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即制定补偿政策的主体,应当由其制定相关补偿政策;国家及上级并非补偿政策的主体,被申请人无法依据上级文件作出补偿政策。结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能否判决政府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问题的电话回复》等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即为制定补偿政策的主体,应由其制定相关补偿政策……被申请人无法依据上级文件作出补偿政策……三、除前述观点外,代理人提供吉林省及部分市区的补偿参考文件:1、《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2、《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泡子沿村8队、9队(2020年第244批次、2021年第30批次、2021年第65批次、2021年第70批次)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普兰店市禁养区内确需关闭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关闭工作奖补实施方案》;4、《瓦房店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关闭或拆除实施方案》;5、《辽源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公布实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7、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8、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一、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按照德府办发〔2023〕19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对某牧业有限公司的一处废旧养殖设施进行拆除。根据文件工作任务分类整治一栏,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属于有备案手续,但备案手续已到期,已不养殖,且不符合现有设施农业相关规定标准的,必须无偿拆除并复耕。
二、为保证养殖户相关权益,对此次拆除的废弃养殖设施由街道排查工作组、村委会和养殖户共同确认。确认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为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街道排查工作组、村委会和养殖户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由街道、村委会和养殖单位分别留存相关资料,待日后国家出台或上级出台补偿政策时,作为申请补偿的依据。根据现有文件政策,国家或上级均未出台补偿政策。
综上所述,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认为申请人关于赔偿的申请不存在。
第三人称:一、某村民委员会按照要求,在夏家店村范围内进行废弃养殖场初次排查,经排查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已经废弃多年,并且所有养殖设施已经不具备复养条件,所以某村民委员会上报夏家店街道办事处,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认定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属于有备案手续,但备案手续已经到期,已不养殖,且不符合现有设施农业相关规定标准的,必须无偿拆除并复耕。
二、为保障养殖户的权益,由某村委会配合街道排查工作组,进行下一步工作,某村委会找到该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后,负责人同意进行拆除,合作社负责人要求保留拆除前影像资料,以备后期国家或上级政府有相关补偿政策,作为申请补偿的依据,村委会将协商结果上报夏家店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相关影像资料及书面材料后,某村民委员会配合收集、整理相关材料,材料完善后三方签字盖章,确认拆除,因该养殖场建设在夏家店村集体机动地上,所以某村委会同意签字盖章。
综上所述,某村委会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申请人关于赔偿的申请与某村委会无关。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德惠市废旧养殖设施农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决定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对德惠市历史形成的已不在进行养殖的废旧设施农用地项目进行整治,进而恢复成耕地,保护耕地红线,实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要求各乡镇(街道)摸清底数,分类整治。无备案手续的历史设施农用地,已停止养殖或废弃多年,必须拆除并复耕;有备案手续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整治:有备案手续,但备案手续已到期,已不养殖,且不符合现有设施农业相关规定标准的,必须无偿拆除并复耕。有备案手续,已不再养殖,符合现有设施农业相关规定标准,但设施危旧不具备养殖条件的,如有重新养殖意愿,限三个月内进行完善并恢复养殖功能;如无重新养殖意愿或拒不完善,责令其必须拆除并复耕。申请人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养殖场,经调查核实,属于有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已到期,已不养殖,不符合现有设施农业相关规定标准,在必须无偿拆除并复耕之列。申请人对此亦认可,夏家店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及申请人共同签署《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的废弃养殖设施进行拆除并复垦。
另查明,马某(任某的丈夫)于2011年8月18日申请设畜牧业用地备案审批,成立德惠市某养殖专业合作(后更名为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批准使用期限2年,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并签订《土地复垦保证书》,约定:合同期限2年;保证在土地使用期限终止后,立即进行复耕,否则……。申请人畜牧业用地到期后,未申请备案续展。2017年申请人养殖场所在位置被划为禁养区,申请人便停养至被拆除时。申请人于2024年10月向被申请人递交补偿申请,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 申请人提交的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补偿的申请书副本;
3. 申请人提交的向申请人发送申请书的运单详情(三页);
4. 申请人提交的7份《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复印件(北场子1栋——7栋);
5.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关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6. 被申请人提交的德府办发〔2023〕19号文件复印件;
7. 被申请人提交的马某申请《畜牧业用地备案申请表》复印件共计9页;
8. 被申请人提交的提交的7份《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北场子1栋——7栋)。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按照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德惠市废旧养殖设施农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申请人的位于夏家店街道的养殖场的拆除行为是正常履职行为。并且,在对申请人的养殖场进行拆除前,进行了详细的摸排、调查,对于申请人被拆除的养殖场认定为“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申请人亦是认可的,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为凭。按照《德惠市废旧养殖设施农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规定,申请人被拆除的养殖场属于“有备案手续,但备案手续已到期,已不养殖,且不符合现有设施农业相关规定标准的(已于2017年被划为禁养区),必须无偿拆除并复耕。”因此被申请人拆除行为是无偿拆除,系正常履行职责行为。
其次,按照申请人申请畜牧业用地备案审批显示,申请人申请备案期限为二年,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期满后,申请人并未再申请备案续展,继续养殖到2017年被划为禁养区为止。申请人申请备案时出具了《土地复垦保证书》,保证书中申请人对养殖场用地使用期限为二年;《保证书》中第4条:保证在土地使用期限终止后,立即进行复耕,否则……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养殖场申请畜牧业用地备案期限为二年,备案期满后,申请人应该立即复耕。申请人在二年备案期满后,虽未申请备案续展,但对申请人的养殖经营,相关部门也是默许的,直到2017年被划为禁养区后,申请人停止养殖至今,这一点,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德惠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关停的情况说明》中可以得到印证。申请人停止养殖后,应当按照《土地复垦保证书》的承诺,立即进行复耕,恢复土地备案前原有状态。申请人并未按照保证书上的承诺进行复垦,而是任由养殖场荒废着,直至被申请人按照上级要求进行拆除、复耕。
第三,申请人主张依据《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养殖场的拆除行为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按照《德惠市废旧养殖设施农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规定,申请人的养殖场属于无偿拆除之列,但考虑到将来国家或上级如果出台文件对拆除这种废弃养殖场予以补偿的情形,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共同签订《夏家店街道废弃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认定书》,作为申请人将来申请补偿的依据。然而,截至目前,国家或上级并未出台对拆除这种废弃养殖场予以补偿的精神或文件,所以,申请人要求对拆除其养殖场申请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另一方面,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听取意见后提供的六份文件和两份判决书,或是关于划定禁养区后应如何补偿的文件、判决,或者是征收拆迁补偿的文件或判决,均不适于本案,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就其拆除位于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养殖场等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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