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对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

时间: 2025-02-12 08:56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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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517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日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参王人参枸杞酒”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我局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8日到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表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参王人参枸杞酒”配料表中的“高粱酒”是高粱经固态法发酵蒸馏产生的,并非由高粱和水构成。故此我局认定“参王人参枸杞酒”配料表中的高粱酒并非复合配料,申请人举报事项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中依法依规,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在“某生活超市”花28元购买了一瓶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王人参枸杞酒”,后认为该酒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王人参枸杞酒”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8日到该酒的生产企业现场调查检查,经调查了解,参王人参枸杞酒配料表中的“高粱酒”是高粱经固态法发酵蒸馏产生,并非由高粱和水构成,不属于复合配料,故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之规定。被申请人依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副本一份;

  3.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付款凭证及购买的商品照片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复印件一份;

  5.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卷宗复印件一本。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企业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位于德惠市,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参王人参枸杞酒”违反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王人参枸杞酒”配料表中的“高粱酒”,并非复合配料,而是高粱经固态法发酵蒸馏产生。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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