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不服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时间: 2024-04-23 13:25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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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4〕04号

  申请人:赵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举报结果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本机关收到时间)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包庇违法行为,对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重新立案调查。3、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在德惠市和平路与育才街交汇处(某酒坊)店购买人参酒一瓶,消费人民币80元,后因商品非法添加及三无问题通过12345热线投诉举报,后接到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核实地址几日后收到12345热线回复,称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核实商家答复所售白酒为散装食品分装销售。

  申请人认为,自己举报的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就决定不予立案属于程序错误渎职包庇行为。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重新立案调查。并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予以处理。

  申请人认为已提供不法商家违法事实、证据,被申请人未经过调查取证,查询售卖记录就不予立案,草草结案,属懒政,行政不作为,包庇渎职。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月16日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德府复通字〔2024〕04号),现答复如下:我局于2023年12月9日接到市长公开电话,内容为赵先生在德惠市育才街与和平路交汇处某酒坊旗舰店购买酒水(玻璃瓶包装酒、内有人参枸杞、500ML),花费80元,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要求对商家进行处罚。城东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1日到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在酒坛或其他容器内发现添加枸杞、人参的白酒,且该商家销售的白酒是从山东某品牌运营有限公司购进(均为坛装),消费者购买白酒时可以自带容器或者商家有偿提供玻璃瓶、塑料桶。商家该行为属于销售散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仅需要在柜台或容器外张贴相关信息即可。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依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赵某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通过拨打12345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反映其于2023年12月3日在德惠市育才街与和平路交汇处某酒坊旗舰店购买酒水(玻璃瓶包装酒、内有人参枸杞、500ML),花费80元,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要求对商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收到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单后,于2023年12月11日到商家进行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添加枸杞、人参的白酒。商家经营的白酒是从山东某品牌运营有限公司购进的坛装白酒,消费者根据各自需要购买。商家提供了山东某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济南某酒厂授权山东某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代理商的授权书、济南某酒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济南某酒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济南某酒厂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济南某酒厂委托山东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对其生产的各种香型、度数酒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因未发现商家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亦未发现商家有其他违规行为,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予以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一瓶内含人参、枸杞酒”的照片;

  2.申请人付款给某酒坊总店80元的凭证;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的案卷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拨打12345市长公开电话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12月9日接到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单后,于2023年12月11日到申请人投诉的商家进行现场检查,但未发现申请人投诉所说的情况,亦未发现商家有其他违规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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