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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对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时间: 2024-02-22 13:4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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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3〕38号

  申请人:曲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德惠市102线与德九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长公(交)行罚决字〔2023〕2201832200059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长公(交)行罚决字〔2023〕2201832200059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刀锋车队志愿者,常年义务向人民群众免费提供帮助。2023年9月8日19时许,申请人接到邻居打来的紧急电话,邻居称其妻子朱某突发心脏病需要送往医院急救,人命关天,申请人遂紧急开车将朱某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急救,途径德惠市东风路人民街时被交警拦下测酒驾,申请人配合交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29㎎/100ml。后申请人被交警带至交警队,但交警未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测具体数值。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长公(交)行罚决字〔2023〕2201832200059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认为交警未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测具体数值的行为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故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曲某认为未对其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程序违法的问题。我单位在查获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当场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值为29㎎/100ml,曲某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据上签字及民警对询问时,均未提出对此值有异议,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抽血检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及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曲某自被查获至离开公安机关始终未提出对呼气测试值有异议,故不需要抽血鉴定。另曲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亦不具备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项(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方法测试的)的任何一种情况,不对其抽血检测程序不违法,故依据曲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认定曲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程序合法。二、曲某自述其是志愿者,并且开车送急救病人的问题。我单位民警在查获曲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经对曲某询问,曲某自述当日中午饮酒,当晚19时帮邻居送病人去医院,其本人明知中午饮酒并不确定开车时体内酒精含量多少,仍开车送人,在无法确定是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并不能因为送一个人就医而置其他社会公众人身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不顾。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志愿者酒后驾车送病人去医院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救助病人可以采取其他多种方式,比如拨打120急救电话、到路上寻找出租车或拦截其他通行车辆帮助送病人等多种方式。曲某的这种行为无任何免责理由,故对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应依法处罚。

  综上所述,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曲某作出罚款贰仟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处罚。

  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8日19时30分申请人曲某酒后驾驶吉xxxxxx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铁南物资楼沿东风路往市医院行驶去送生病的邻居就医,行至东风路与人民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查酒驾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9㎎/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在测试值单据上签字确认。申请人被带到交警办公室,民警对申请人的违法情形进行了详细询问,并征求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是否需要抽血化验酒精含量,申请人明确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需要抽血化验酒精含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处罚。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2023〕2201832200059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曲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4、现场查获曲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及民警询问曲某光盘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做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在测试值单据上签字确认,且在民警询问申请人对测试值有无异议、是否需要采血化验酒精含量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不需要采血化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酒驾行为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规定的应当采血化验酒精含量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对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确认申请人为饮酒驾车,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作为志愿者,无偿帮助群众的行为是值得提倡的,但这种助人为乐的高尚行为不能以违法形式来实现,法律也未规定因为助人为乐产生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交)行罚决字〔2023〕2201832200059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2201832200059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