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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德惠市交通运输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 2024-01-08 15:30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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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3〕37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交通运输局

  地址:德惠市德福街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吉德交罚〔2023〕2201830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吉德交罚〔2022〕2201830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通知书载明:于2023年9月9日12时19分,刘XX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驾驶车牌号码为吉XXXXXX号巡游出租车运载乘客三人从长春市到德惠市,收取车费每人35元。该车由德惠X出行网络平台接单然后派单给该车。该行为扰乱了运输市场秩序。刘XX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警告,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的对车辆性质认定错误,理由为:1、申请人驾驶的吉XXXXXX小型轿车性质为:巡游出租车,该车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巡游出租车运输证》,车辆依法可以上路载客,进行营运。2、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巡游出租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车辆。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系错误认定,该车属于巡游出租汽车,并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应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申请人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迅游汽车运输证》非常明确: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申请人车辆具有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显示。错误认定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拟作出警告,罚款伍仟元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巡游出租车客运车辆,依法应当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申请人符合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规定,系合法经营。同时,申请人及其驾驶车辆未发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违法行为。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法律层级相当,均系国务院部门规章,本案不存在优先适用法规的情形。

  综上所述,德惠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9月20日对申请人刘XX作出的吉德交罚〔2023〕2201830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吉德交罚〔2023〕2201830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9月9日12时19分,我局执法人员李XX、冷XX等人在德惠市夏家店中队附近执行稽查任务时,对吉XXXXXX号出租车实施了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刘XX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后,当事人刘XX在现场接受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刘XX出租车驾驶员,住址德惠市边岗乡边岗村4组,从业资格证号:220183XXXXXXX,从业资格类别:出租汽车客运。所驾车辆为吉XXXXXX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巡游),该车有出租车标志,车内有出租车服务监督卡,有计价器,计价器显示金额为327元。车上另有成年乘客3人,两名男性,一名女性。经执法人员对该车所运载的3名乘客进行询问调查得知,3人均在长春市区上的车去往德惠市区,约定每人的车费为35元。3人均通过“XX出行APP”手机软件叫的单,并向执法人员出示了手机接单记录。刘XX在现场表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本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经刘XX核对后签字确认。2023年9月初12日9时,执法人员对刘XX进行了询问,刘XX再次承认2023年9月9日所载乘客是在德惠XX出行网络平台接的单,且车费每人35元是德惠XX出行网络平台和乘客约定的,并承认从今年4月开始接XX出行网络平台的单从事网约车经营。询问完成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刘XX核对后签字确认。二、该案事实认定正确。(一)申请人对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存在误解。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用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而该条款明确指出:电召服务是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2023年9月9日,申请人通过手机软件接单,从长春市区载客三人送往德惠市市区,每人收取车费35元,此举明显不属于巡游出租汽车的运营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需要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不得议价。即便是通过电召平台建立的运输服务关系,双方也要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付费。在执法人员检查该车时计价器显示金额为327元,明显与实际不符。同时乘客交代了是通过手机软件叫的单,刘XX也承认了是通过手机软件接的单,约定车费每人35元,此举无疑是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而非巡游出租车电召服务。(二)巡游出租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类型。《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侯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服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根据以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申请人所驾驶车辆虽取得了《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但仅可以从事巡游形式的出租客运,使用巡游出租汽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三、该案适用法律得当。申请人刘XX未取得网络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且属于《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08规定的一般量罚情节,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刘XX作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理应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服务。申请人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巡游出租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此举不仅违背了出租车驾驶员职业道德规范,也严重扰乱了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9日,申请人刘XX驾驶吉XXXXXX号巡游出租汽车通过“XX出行APP”手机软件接单,从长春市区运载3名乘客去往德惠市区,每名乘客车费35元,均由XX出行网络平台和乘客约定。申请人驾车行至德惠市夏家店中队附近时,被申请人的稽查人员对申请人驾驶吉XXXXXX号巡游出租汽车实施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在进行网约车服务。申请人所驾车辆系巡游出租汽车,取得了《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本人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申请人根据《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08规定的一般违法程序和《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规定的一般处罚情节,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吉德交罚〔2023〕2201830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吉德交罚〔2023〕220183020138号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运输,无论从事客运还是货运,都应遵守相应的规定。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行为,国家分别出台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就得遵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从事网约车客运活动的就得遵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吉XXXXXX号车系巡游出租汽车,取得了《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因此可以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业务;2023年9月9日,申请人刘XX驾驶吉XXXXXX号巡游出租汽车通过“XX出行APP”手机软件接单,从长春市区运载3名乘客去往德惠市区的行为属于网约车客运行为,因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所以申请人的此次“网约车客运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根据《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08规定的一般违法程序和《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规定的一般处罚情节,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强调的“起讫点一端在许可区域内”的问题,却没考虑并不只是要求起讫点一端在许可区域内这一个条件,还要符合其他条件,并且混淆了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与网约车服务的概念。同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16]76号》文件“鼓励巡游车经营者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鼓励巡游出租车企业主动转型,参与经营网约车业务”系从政策面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巡游出租车企业依法转型,并非允许巡游出租汽车直接就可以从事网约车业务,这是申请人的片面理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吉德交罚〔2023〕2201830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吉德交罚〔2023〕2201830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