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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时间: 2023-11-09 14:16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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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3〕23号

  申请人: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米沙子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被申请人: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德大广场处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局长。

  第三人:李某,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李某某工作单位并非申请人公司,而是申请人的分公司“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简称某长分),某长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与主营业务、公司财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另外,李某某的抢救具体时间以及抢救过程是否存在放弃治疗等情况,在未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认定为工亡并不妥,因此我方认为李某某的受伤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但是否属于工伤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具体答复如下:                              

  一、案件办理经过。2022年8月1日李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亡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李某某2021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突发疾病,2021年8月11日1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亡。我局于2022年8月1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德人社工补字〔2022〕04号),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明材料。2022年8月1日申请人李某以其与某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正在法院审理为由提交《延期认定工亡申请书》,请求延长工亡认定时间。2023年4月4日申请人李某向我局提交补正材料: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83民初1277号],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8月10日7时许,李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11日1时25分死亡。判决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2)吉01民终6644号]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23年4月4日我局决定受理该案,并于2023年4月6日向该案被申请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德人社工受字[2023]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德人社工限字[2023]8号)。该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予以视同李某某为工亡。二、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体适格。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83民初1277号]判决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民终664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2022)吉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我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亡,主体适格,于法有据。三、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83民初1277号]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8月10日7时许,李某某在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11日1时25分死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民终6644号]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吉林大学第一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明确记录了李某某入院时间,治疗及抢救经过、结果。李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视同工亡。我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我局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德惠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依法维持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李某某与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综上,该认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李某某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任商品混凝土罐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的工作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事发前,李某某与王某共同驾驶吉A*****号商品混凝土罐车,每天早6点交接班。2021年8月10日李某某6点到单位院内接了王某的班,大约7时许,李某某在放下车篓子检查车时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11日1时25分死亡。李某某的女儿李某对李某某的死亡于2022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处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因李某某的继承人就李某某与申请人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尚未审结,经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予以延期。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李某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一案,并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予以视同工亡。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实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提交的德劳人仲(2021)9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4640号、4568号、(2022)吉018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1181号、2640号民事裁定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档案(李某某)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李某某工作单位是否为申请人吉林省泓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问题。

  经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德劳人仲(2021)98号]、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277号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6644号案]两审法院判决已确定:申请人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任商品混凝土罐车司机。由此,能够确定李某某的工作单位是申请人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的分公司“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二)关于李某某的抢救具体时间以及抢救过程是否存在放弃治疗等情况的问题。

  2021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李某某在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李某某被同事叫来的120 急救车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抢救时间及救治过程有医院住院病案、操作记录单为凭,从“诊疗经过”中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放弃治疗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得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1日做出的德人社工认字[20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