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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书面反馈投诉举报

时间: 2023-03-29 10:40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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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2023]2号

  申请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长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冷面”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做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做出任何有关的告知结果,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与申请人举报奖励和投诉索赔有着息息相关的,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确认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3.违反法定程序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据此,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9日我局办公室收到举报信,并于2022年8月10日将举报信移送至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2年8月10日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将举报单(详见卷宗复印件)转交机动中队办理。我中队接到举报单及附件后,高度重视,经检查、调查,反应人员举报内容属实,我局依法予以立案。案件号95号。期间执法人员已按规定时间电话告知举报人我局受理告知处理结果(详见录音光碟)。我局于2022年9月20日对长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文书编号:德市监处罚〔2022〕95号)综上所述,我局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方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1.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

  2.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适当,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领取表;

  2.长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卷宗复印件;

  3.处理结果告知电话录音光碟;

  4.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

  5.吉林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办案平台信息公示截图。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为了维权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处邮寄投诉举报信,是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信进行调查并立案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电话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查询方式,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请求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未有规定。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显然错误。《信访条例》不适用于投诉举报的处理,如果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是信访案件,《信访条例》已经明确规定救济途径:对信访处理结果不服的,应当向被申请人的上级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级申请复核。并未规定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不适用《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的法定职责,处理案件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志鸿提出的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