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顾 民,局长。
申请人不服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2022年5月9日作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给出合理解释,并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5月9日8时许,正常排队接受核酸采样时,因质疑20混1采样方式,遭到相关工作人员非正常答复,并以“扰乱秩序”恶意报警。在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申请人不但没有得到正确答复,竟被反绑双手铐起来拘禁在讯问室,时间长达12小时。此间,遭受多人多次辱骂,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做法远远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更超出了关于“警告”的处罚教育标准。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执法人签字,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德惠市公安局作为复议主体是错误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其将德惠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主体不适格。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5月9日8时许,申请人在德惠市小区参加政府组织的全民核酸采集过程中,因对防疫人员执行的政府要求的20混1采集方式有异议,随即向现场工作人员提出质疑并要求对其核酸检测执行单人单管采集方式,后现场工作人员报警,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处理,对其予以警告处罚。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处罚的是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具有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职权。本机关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后,给申请人下发了补正通知书,要其明确被申请人,申请人仍将德惠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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