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府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长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顾民,局长。
第三人:于某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作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法追加于某为第三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办此次某某洗浴盗气案件。
申请人称:德公(建)行罚决字〔202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遗漏违法犯罪主体,且本案可能涉及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刑事犯罪。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1月29日凌晨3时至4时许,违法行为人于某(某某洗浴经营者)在德惠市九道街某某洗浴私自改接天然气供气软管,盗取长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气供自己经营的某某洗浴使用。
上述内容看似简单描述了事情经过,但实则有诸多必要情节未予阐明。
第一,盗气时间区间、所涉金额均未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所涉的盗窃情况,有必要查明盗窃具体时间、次数以及盗窃金额,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盗窃罪)。而本案对上述必要因素均未予查明。根据某某公司向办案机关提供的某某洗浴燃气使用量后台统计可以看出,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其燃气使用量便明显存在异常,日用量从0到618立方米不等,有巨大差异。多数时间日用量显示为十几立方米到几十立方米,某某洗浴使用的是1吨纯使用燃气作为燃料的锅炉,按该锅炉容最大功率计算每小时用气量约为70立方米,几十立方米的燃气使用量根本不足以将水加热到预期温度,浴池更不可能每天只使用不到一小时的锅炉,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此某某公司有理由怀疑某某洗浴近一年半以来存在长期、多次盗气行为,盗窃金额足以认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本案可能存在遗漏违法犯罪主体。被处罚人于某因盗气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于2021年3月16日被释放。但从某某公司后台记录的某某洗浴用气数据(2018年——2022年),可以看出自2019年下半年以来某某洗浴天然气用量就明显存在异常,而当时于某还处于服刑期间,说明在于某释放之前,某某洗浴就可能存在盗气行为,当时的洗浴实际经营者并非于某。同时某某洗浴(德惠市建设街某某洗浴中心)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姜某。因此,本案可能遗漏违法犯罪主体。
第三,本案除盗窃燃气外还涉及某某洗浴私自改动燃气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经申请人委托,吉林某某安全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某某洗浴擅自改装燃气管道事件进行了危险性评估,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了《危险性评估报告》,认定该改装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因此,本案可能还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重视。
为确保公共安全,有效打击盗窃燃气违法犯罪,2021年9月长春市政府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下发了《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毁损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其中明确指出“公安部门要对涉嫌偷盗燃气行为进行侦缉,加大打击力度,及时依法从严处理”。为积极响应上述指示,长春市城建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发改委、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春市商务局联合制定《长春市盗窃燃气数量及金额认定指引》用以辅助燃气偷盗案件调查取证。长春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开展“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决定全市政法系统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开展为期四个月的“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明确了春节前每个县(市)、区至少选取一个偷盗燃气与损毁燃气设施刑事典型案例,强化各县市区政法委统筹调度本辖区开展专项行动等多个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作出了《长春市公安局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要求从根本上消除城镇安全风险隐患,严厉打击盗窃燃气和损毁燃气设施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燃气市场秩序,确保全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本案应当依法查明事实,从严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没查明诸多必要事实,可能遗漏违法犯罪主体,且可能涉及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刑事犯罪。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办此次某某洗浴盗气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处罚决定是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的,查明事实为:2022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至4时许,违法行为人于某在自己经营的某某浴池锅炉房内,使用事先网上购买的金属软管,绕过计量表,直接连接到天然气管道,窃取某某公司的燃气供浴池使用。盗取中,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长春市公安局内保大队当场抓获。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于某具有盗窃行为,于某对盗窃的数额、次数、具体时间均未交代,某某公司提供的追缴3458826.00元的证据系孤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三、某某浴池除使用燃气锅炉外,还使用了电器锅炉并且浴池的经营者于某的妻子姜某提供了手机支付电费截图,截图显示的电费数据自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21日累计缴纳电费43171.54元,证明确有电费发生的事实。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德公(建)行罚字(202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第三人于某答复称:一、被答辩人长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无权就本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长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德惠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长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责令德惠市公安局查办此次某某浴池盗气案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次案件已经处理完毕,被答辩人要求责令德惠市公安局依法查办此次某某浴池盗气案件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综上,德惠市公安局做出的德公(建)行罚字〔202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复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一、2022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至4时许第三人于某在其自己经营的某某浴池锅炉房内,使用金属软管,绕过计量表,直接连接到天然气管道,窃取申请人的燃气供浴池使用,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长春市公安局内保大队当场抓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某洗浴自2019年下半年以来的燃气使用量的后台统数据。申请人委托吉林某某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对此次某某洗浴擅自改装燃气管道事件的《危险性评估报告》,认定该改装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某某洗浴除使用燃气锅炉外,还使用了电器锅炉,于某的妻子姜某提供了手机支付电费截图,截图显示的电费数据自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21日累计缴纳电费43171.54元。三、第三人于某只承认本次偷盗燃气,盗气时间一个多小时就被抓获。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一般情节〕决定给予于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第三人于某为谋取私利,用私自购置的金属软管,绕过过滤器和计量表,直接将天然气管连接到锅炉上,盗窃了申请人的燃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一般情节〕的规定,应当对于某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某洗浴自2019年下半年以来的燃气使用量的后台统计数据,但因某某洗浴除使用燃气锅炉外,还使用了电器锅炉,且有电费发生,致使无法查清某某洗浴案发前是否还存在盗窃燃气的行为。三、申请人委托吉林某某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作出对此次某某洗浴擅自改装燃气管道事件的《危险性评估报告》,认定该改装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该报告系在案发后,被申请人已经做出处罚决定之后做出的,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可参考性。四、申请人长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第三人于某盗窃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办案单位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某某洗浴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亦无需撤销行政案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投诉,要求予以立案处理即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2022年1月29日做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2〕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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