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何XX
法定代理人:XXX,系申请人的丈夫。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顾民,局长。
第三人:王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大)行罚决字〔2022〕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并依法追加王XX为第三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大)行罚决字〔2022〕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精神病重症患者。2022年4月23日申请人在大房身镇仇家粉村X组北山上的地里,在XXX和王XX刺激后发病,用镰刀砍伤该二人。被申请人作出德公(大)行罚决字〔2022〕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拘 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德公(大)行罚字(2022)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该处罚决定是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何XX用镰刀将王XX腿部砍伤,王XX入院就医。二、何XX在派出所调查期间未向办案人告知其精神病史,在接受调查当日,其向办案民警自述精神正常。同时,从其叙述的案发当日事情经过,结合其家人所述的案情经过,二者吻合度较高。何XX及其家人均对高XX打人的事实予以否定或者回避,结合相关在案证据,进而证明何XX案发时精神属于正常,不存在案发当时精神异常的状况。三、办案人员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德公(大)行罚字(2022)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第三人王XX称:何XX不是精神病重症患者,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4月23日傍晚时分,因土地纠纷,XXX、王XX夫妇与XXX、高XX母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之中,何XX用镰刀砍伤王XX的腿部。上述事实有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何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执行拘留。现申请人以“自己是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处罚”为由,要求撤销德公(大)行罚字(2022)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何XX因土地与XXX夫妇发生纠纷,应当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该动手伤人。虽然申请人复议时称自己是重症精神病患者,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她仅是说自己有时精神不好,并表示其当时(被询问时)精神没有异常,她并未说在与王XX打仗时是处于犯精神病状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何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不执行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作出的德公(大)行罚决字〔2022〕25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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