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时间: 2021-12-03 14:39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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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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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1〕8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国英波,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3日作出的德公(菜)行罚决字〔202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德公(菜)行罚决字〔202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4日上午,申请人雇佣钩机在自家地里挖排水沟,同村的第三人李某某前来阻挠施工,李某某与申请人两家的地挨着,她家地里有积水时她就会把垄挖开,故意把水排到申请人家地里,以至于申请人家的地常年受涝,多年来只能被迫在没有井的情况下种植水田,现改种早田,但苞米不经涝,村里又始终不给修排水设施,只能自己出钱在两家地中间挖排水沟抗涝,改善生产条件,整个工程都是在申请人自家耕地上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李某某不修自家的排水沟,认为申请人挖的排水沟影响她以邻为壑行为,故此来寻隙滋事,阻挠施工,为了继续施工,更为了她的人身安全,申请人将她从挖沟机前方推离,整个过程未对她构成任何伤害,她自行躺地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让她的同伴拍照,随后报警,污蔑申请人打了她,菜园子镇派出所来人并了解情况后认为她无理取闹,不构成治安事件,未予受理。事后,李某某多次前往德惠市公安局闹访,德惠市公安局相关领导为了息事宁人,派人下来调查此事,办案民警为了完成领导下达的命令,捏造事实,强行定罪,说推开的过程有了肢体接触,就算打人,要求申请人对其进行赔偿,但她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没有伤情鉴定,申请人由于气愤不过,拒绝和解,当时血压飙升至200多,处于半昏迷状态(此事派出所办案人员清楚,并在拘留期间持续为申请人提供降血压药物),在这种半昏迷状态期间,相关的办案民警强行让申请人签字画押,因此申请人对他们所写的案由一无所知。在案由中,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家的耕地为定性为排水沟,事实上,他们所谓的排水沟就是申请人家的地,申请人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书上明确登记申请人所施工的耕地属于国家承认的集体耕地,其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且已耕作数十年(屯邻可以作证)。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李某某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经营权在先,办案民警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后,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遭受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恳请相关部门能重新核实此事,按实际情况秉公处理,相信党和政府会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处罚决定是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 查明事实为:2021年5月14日11时许,在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居民孙某某与李某某家土地交界处,因填挡排水沟问题双方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被答复人孙某某手持铁锹威胁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害怕逃跑,孙某某追赶上将其推倒,致李某某倒地受伤入院。二、我局办案民警从受案到作出处罚均依法定程序,对孙某某的处罚也是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恳请复议机关维持德公(菜)行罚决字( 2021 )3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2021年5月14日中午十一点多,申请人孙某某用钩机挖第三人家的责任田地头,把地头堵上,第三人家地里的水无法从排水沟流出。第三人就到了地头,说不能堵,申请人就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打第三人头部、用拳头打第三人胸部,第三人就跑,跑了十来米远,申请人拿着铁锨追上第三人之后又把第三人摁到水里,接着进行拳打脚踢。第三人的药费孙某某一分钱也没给。第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的处罚是对的,孙某某同意被拘留。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孙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同村居民,第三人李某某已满六十周岁。 2021年5月14日中午11时许,因第三人阻止申请人用钩机填堵排水沟,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情节较重】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德公(菜)行罚决字〔202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第三人已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2021年6月3日作出的德公(菜)行罚决字〔202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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