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德惠市万宝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

时间: 2021-12-03 14:36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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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1〕7号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系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德惠市万宝镇人民政府。
  地址:德惠市万宝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立波,镇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德万府土行字第(001)号《万宝镇人民政府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万宝镇人民政府(2020)德万府土行字第(001)号裁决书。
  申请人称:政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越权裁决,应依法撤销。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在1997年土地调整期间,发生争议的土地是分在申请人刘某某名下,有土地台账为证,并且村里已经证明了此争议地块归刘某某经营。1998年申请人建了玉米仓子和厕所,在2004年栽种了杨树,第三人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在1991年4月1日镇政府颁发的,没有经过实际测量和调查就颁发了此证,是一个错误的行为。2010年8月9日经德惠市政府国土资源局换发新版德集用(2010)第0183108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记载:东西长39.20米,南北13.50米,宗地面积529.20米。根据1997年土地调整政策,每户宅基地面积是330平方米,而第三人王某某去掉宅基地的面积应占责任田199.20平方米,1997年土地分地台账上第三人王占珍宅基地上没有责任田(有宅基地分地台账为凭),此地块是申请人刘某某的,这些年都由申请人经营。二、被申请人越权裁决。万宝镇政府裁决书的第二款要求申请人将现有附属物全部清除恢复原状,政府没有裁决、执行的权利,是错误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土地应适用《土地管理法》而不应适应《民法总则》,并且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送达时没有告知当事人刘某某,并且是一个人送达,并且告知救济权利的期限不合法,应是60日,而不是15日之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越权裁决,程序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裁决书的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到被申请人处诉称她1991年4月1日和2010年7月28日两次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内土地被道北居住农户刘某某夹上杖子变为己有,为此发生土地侵权纠纷。第三人称她家有两本土地使用证为证,这块土地归她所有。申请人刘某某称他家1997年分地时少分一分地,用此纠纷地块顶他家分的承包地。经查,第三人提供两本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查阅国土资源部门原始档案,档案与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致。申请人刘某某没有提供他家少分一分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明。第三人提供第一本土地使用证是在1991年4月1日颁发的,争议地块在第三人用地面积之内,已明确给予登记。第二本土地使用证是2010年7月经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换发新版土地使用证。此土地使用证已明确给予登记。经被申请人几次调解,均无结果。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第三人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让第三人找属地政府解决,让政府必须作出裁决,法院才能受理。被申请人委派法律工作者到法院咨询,人民法院答复这是土地侵权纠纷,政府必须作出裁决后法院才能受理。故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裁决书。二、被申请人没有越权裁决。裁决书第二条说明不是被申请人去执行决定,而是申请人民法院去执行。在文书送达时都是两人以上,根本不是一人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不同意撤销。
  第三人称:本机关于2021年6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于当日向本机关陈述了相关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家在路南住,申请人家在路北住,案涉土地是荒地,是生产队的小树林,中间有个小篮球场,第三人在小篮球场盖的房子,1991年办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回家翻盖房子时发现申请人家侵占了第三人家的土地,在路边栽了树(栽树的地不在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面积之内)、在案涉土地上盖了厕所、建了个苞米仓子,还堆了柴火垛。第三人让申请人给倒出来,申请人没给倒。第三人就找镇里给解决,镇里让司法所给处理,经多次调解都没有结果。邻居都给第三人说让申请人放几天吧,反正申请人也没地方放,反正地是第三人的。2020年申请人又在土地上夹上了杖子,种玉米、茄子等,邻居就打电话告诉了第三人。第三人认为万宝镇政府作出的裁决是公平公正的,符合法律程序的。
  经审查查明:案涉土地坐落于德惠市万宝镇赵家村1组。1991年11月1日原第三人王某某的丈夫刘某东获得用地批准,登记批准用地面积为535.8平方米,四至为“前以主房10米处为界,后以主房3米处为界,左以主房2米处为界,右以主房15.8米处树为界”。案涉土地在该登记范围之内。2010年8月9日换发德集用(2010)第018310861号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当时刘某东与第三人已经离婚,新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某,登记的宗地面积为529.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0平方米。申请人自称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因自家少分到1分责任田,村里将申请人家前面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部分土地分给了申请人抵顶1分责任田,申请人先后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厕所、玉米仓子、夹上杖子等。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请求解决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德万府土行决字第(001)号《万宝镇人民政府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此地块从即日起归还现持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二、此地块上的附属物等从即日起由被申请人全部清除,恢复原状。”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及案涉土地地上物的处置问题。一、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案涉宅基地原登记在第三人的前夫刘某东名下,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物权不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二、从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请求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裁决的内容来看,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为民事侵权纠纷,第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亦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行政权不应予以干涉。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应当秉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被申请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就该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020)德万府土行字第(001)号《万宝镇人民政府裁决书》属超越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德惠市万宝镇人民政府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德万府土行字第(001)号《万宝镇人民政府裁决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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