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时间: 2021-12-03 14:32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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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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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黄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申请人母亲。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国英波,局长。
  第三人:冯某某,学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德公(建)行罚决字〔202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事实部分写到“2021年4月23日9时许在德惠市某中学某班教室内,黄某某无故殴打其同学冯某某一嘴巴,下午建设街道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在校学生黄某某口头传唤至建设派出所接受询问”。上述内容完全不属实,且证据纯属捏造。申请人与第三人自小学起便是同班同学,现已同窗9年,二人之间一直有很深的同学情谊。此次事件发生在课间,第三人因长的很胖很讨喜,双方基于长久的同学感情深厚,在学校走廊相遇时闲聊两句后,申请人出于对同学的喜爱轻轻掐了一下第三人的脸蛋,仅是出于胖乎乎的可爱,同学间开个玩笑。第三人回家后与家长闲聊说了此事,其家长立即报警。申请人并没有主动殴打第三人,殴打在本次事件中根本不存在。公安机关仅靠当时两名同学的口供就做了定案依据,明显不够客观,当时班级几十名同学,有十多名同学愿意为申请人作证,证实申请人没有殴打行为。并且公安机关采信的两名录口供的同学系作伪证、假证,申请人手里有二人亲口承认作伪证的录音资料。作伪证的二人是受第三人及其家长的授意,且并不知道自己作伪证的行为后果有多严重。申请人的同学们都可以为申请人证实此事。申请人因有很强的管理能力,班主任一直对其委以重任,让申请人负责班级的秩序管理。申请人在班里一直表现良好,对同学友好相待,且对不公平事爱打抱不平。是一名正义正直的孩子。公安机关没有真正的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仅采信两份对申请人不利的口供,对校方、老师及其他同学的意见不闻不问。在事实部分及过错认定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二、处罚程序严重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但是公安机关却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一概不采信,不得不让人怀疑其动机。2、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中写明“下午建设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在校学生黄某某口头传唤至建设派出所接受问询”。而实际上,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在没有申请人违法犯罪事实及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扭送带到派出所。当时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在学校公然给申请人反手戴上手铐,押解申请人出了学校。在学校影响极大、极坏,给申请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申请人系15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如此执法不公给其未来的影响极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载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仅系15岁的未成年人。公安局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规定,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次数等要素,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从重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在校学生,且双方的监护人有明确的调解意愿,本案具有调解的条件。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尤其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行政拘留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严厉的行政处罚,对行政拘留的立法自然应慎之又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十二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必须得到保障。对可能存在的矛盾性和违反常识、常理的事实与证据,务必做到合理性排除。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德公(建)行罚决字〔202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4月23日上午,申请人黄某某在德惠市某学校某班教室内,在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先向第三人冯某某要钱,因要钱未得逞后对第三人冯某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方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本机关于2021年5月7日向第三人的母亲杨某送达德府复参字〔2021〕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逾期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系德惠市某中学某班学生,均为15岁的未成年人。 2021年4月23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因申请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未果,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德公(建)行罚决字〔202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执行拘留。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9月19日申请人黄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德惠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未执行。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申请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德公(建)行罚决字〔202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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