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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时间: 2021-04-20 09:0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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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0〕40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国英波,该局局长。

  第三人: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张庆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德公(振)行罚决字〔202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德公(振)行罚决字〔202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2020年8月5日申请人存在20年的仓房被强拆。执行人等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没有执法记录仪。二、《责令通知书》日期擅自更改,由三日改为一日,一日未到,上午10时通知,下午14时不明身份多人带榔头强拆。三、申请人不知执法人员真实身份双方激动之下打了其中责骂申请人的一名女士两个嘴巴问她有无执法证。对方用手机打申请人用力推打申请人然后自己先倒地。申请人也倒地致使腿部受伤。有全天整个过程录像视频为证。四、申请人自身在2013年和2018年曾在长春市第六医院由于精神病复发住院过。事后申请人得知被打女士是李某学的女儿,李某学8月5日上午9时来找过申请人,扬言说他算卦申请人家仓房压他家房子。他心脏不舒服。申请人说:“我不知情,我父亲住院呢,不能说话,你给我时间,现在雨季仓房塌了我原来的基础上加了个窗户。”李某学不容分说拿起电话就找人。不多时来了四个不明身份的人其中就有一名女士。来到就怒骂申请人,然后开了一张被改动过的《责令通知书》。事后申请人才知道那位女士就是李某学的女儿叫李某。五、申请人不知道被打人真实身份,被申请人不调查清楚事实真相。申请人由于惊吓受对方辱骂刺激精神病复发才打了对方。事后半个月申请人到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向对方道歉。对方不饶索要两万元。申请人不同意。9月21日派出所又调解,对方索要一万三千元。申请人不给,当日11点在派出所扣留8个多小时19时30分。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是打架为何单方面拘留申请人。还是殴打工作人员。申请人不知对方身份。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父亲李某学出气强拆实属黑社会性质。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孙某某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2020年8月5日15时许,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李某和其同事,在德惠市东风路物资楼院内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申请人孙某某拒不配合,还动手殴打执法人员李某。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申请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视频等录像等证据证实,在查处该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振)行罚决字〔202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2020年8月5日第三人接到举报,后湾子老物资家属楼内有一户居民私自在仓房上搭建仓房(二层),2020年8月5日上午9点30分,第三人执法人员和德惠市规划办执法人员共同到场踏查,调查后发现该仓房未经审批,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相关法律条文,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2020年8月5日下午2点30分第三人执法人员郭某某、梁某某、李某等再一次去该家属楼内巡察,发现其未有丝毫拆除行为,第三人执法人员督促其自行拆除违建,李某出示行政执法证后被申请人抢走,申请人情绪非常激动给执法人员李楠二耳光并打倒(详见录像)。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第三人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对孙某昆作出德经开规拆字第65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孙某昆在接到该通知书后1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德惠市物资楼院内的违法建筑物,该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有更改痕迹。同日下午第三人执法人员再次到达物资楼,并欲实施强行拆除。申请人对第三人执法人员的行为持有异议且阻碍执法人员的拆除行为,申请人情绪异常激动与执法人员李某发生肢体冲突,打了李某两个耳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德公(振)行罚决字〔202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因精神疾病在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1日申请人的家属向被申请人办案单位提交了要求鉴定申请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未进行处理。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仅有被告之人“孙某某”的签字、手印,被告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为空白,案卷中亦没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有精神病诊疗史,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行为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中虽然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是该告知笔录中被告知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为空白,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的义务,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有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意思表示。综上,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作出的德公(振)行罚决字〔202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德公(振)行罚决字〔202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