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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时间: 2021-02-03 14:11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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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0〕3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

    地址:德惠市朱城子镇。

    负责人:裴坚波,该所所长。

    第三人: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德公(朱)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德公(朱)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德公(朱)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处罚不公。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执行方式和期限,明确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德惠支行。”但办案人却私自责令申请人将500元现金交给了办案人。另外,办案人在对申请人询问时,由于申请人识字不多,让办案人宣读,办案人不同意,申请人想找丈夫看笔录也未准许。被申请人采取欺骗、恐吓、诱导方式让申请人签字画押,这些非法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实体违法。本案纠纷因在于第三人付某某,付某某编造虚假事实,申请人殴打付某某纯属无稽之谈,申请人从来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称的头部的包是历史形成的,不是此次受伤,发生口角责任在于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过错。本案应当对第三人处500元罚款,而不应对申请人作出500元罚款。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程序违法,实体也错误。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一、办案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时,申请人能够自己阅读材料,根本不存在对其欺骗、恐吓、诱导方式让其签字画押,且其夫妇二人在现场对处罚结果表示接受认同,另外其罚款的执行方式,在办案人告知其需要到建设银行缴纳罚款后,申请人夫妇表示让办案人代为收缴并缴纳免得麻烦,办案人收缴罚款后,在现场明确告知其夫妇,此罚款为办案人代收代缴,过后来派出所取交款凭证,且已经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不存在程序违法一说。二、2020年7月4日12时左右,在德惠市朱城子镇哈拉哈村2组王某国家,申请人杨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因琐事口角发生纠纷,后杨某某拽付某某头发,殴打付某某头部。在查处该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等程序。综上,德公(朱)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本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德府复参字〔2020〕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逾期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许,在德惠市朱城子镇哈拉哈村2组村民王某国家,申请人杨某某因琐事将第三人付某某殴打。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之规定作出德公(朱)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否认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其行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德公(朱)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