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0〕36号
申请人:王某祥。
被申请人: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
法定代表人:刁洪成,主任。
第三人:王某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祥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祥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恢复申请人对案涉宅基地行使使用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首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分户建房,是不对的。申请人于1991年7月10日和1997年申请建房,但不是重新申请,并获得边岗乡政府审查核实后设立的两次申请手续,才给予批准申请人建房的,也就是说申请人的两次申请是符合行政建房审批手续规定的。因为申请人有其子,虽然是同一名字审批的,但第一次建房的居住使用人为申请人。1997年申请人建房虽名义是申请人,但是为了子女结婚生活居住建房的,实际居住人为申请人的儿子。根本不存在申请人同时拥有两处审批占有住房一说。申请人享有的第一次住宅审批时间为1991年,申请人在此期间建房并实际适用该宅基地已有27年之久,并无争议,第三人王某全在2019年5月份未经申请人允许,夹起树杖子,占为己有属于非法行为。因此宅基地属于用益物权,假使有争议,第三人事实放弃多年,再不存在第三人所享有的使用的权利。另外,被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规章《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在1995年颁布的,该决定适用1995年后发生的行为,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间为1991年申请人审批的宅基地,为此,此规章是没有溯及力的,该规章不适用本案,所以被申请人引用此法律和行政规章是错误的。第二点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便做出了惠发决定(2019)第1号关于王某祥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土地使用权为王某祥(并未撤销)。在2020年7月10日又将争执标的给付王某全,两份决定有不同的行政决定后果,也是不妥的。第三点,被申请人做出决定有超越行政职能的程序问题,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即使申请人是一户两宅,那么在集体组织没有收回之前使用权仍归申请人所有。所以讲原决定机关将诉争宅基地王某祥不再继续享有使用权是错误的。第四,申请人需要指出的该决定宅基地给王某全是错误的,因为王某全名下曾有两处宅基地,加上所争执的为三处宅基地,况且王某全并无子女,国家是不允许多占有宅基地。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行政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被申请人调查了解到,本案诉争地位于太兴村12组的宅基地,虽然登记在申请人王某祥名下,但应是王某祥、王某全与其母亲三人一户共同享有使用权。后王某祥从原户籍中分出另立户口,其也另行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分户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分户建房的应重新确定使用权,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全。二、申请人多次通过信访途径上访,被申请人在处理信访案件时,经查询土地登记管理档案,该宗地申请人名字为王某祥,故被申请人依据土地登记档案,于2019年9月5日出具了《关于王某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于2019年11月14日修改格式后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处理意见书。因文书不符合信访案件相关要求,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关于王某祥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书》(惠发决字[2019]第1号),三份文书均未向第三人王某全送达。后经调查,该处理决定调查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适当,且未送达王某全,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祥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承办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1982年至1995年期间申请人王某祥户口迁出本地,该期间不再是本村的集体成员,根本不能通过正常的合法手续申请到宅基地。进而以申请人名义申请的宅基地档案登记是失去法律效益的,应该及时予以撤销作废。且被申请人根据1982年至1995年期间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查取证查明后,作出关于王某祥宅基地归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坚决支持被申请人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祥宅基地归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理决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王某祥与第三人王某全系同胞兄弟,案涉宅基地位于原边岗乡太兴村12组,后太兴村划归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管辖。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关于王某祥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全,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过信访,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关于王某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王某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惠发决字[2019]第1号《关于王某祥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书》,以上三份信访案件处理的结果均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申请人王某祥。在本案案涉处理决定作出之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又一次作出《关于王某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依然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祥。另外,在本案案涉处理决定作出的过程中,相关证据材料由第三人王某全向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并未进行核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充分的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亦未进行过实地的调查取证,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多份信访结论均与处理决定的结果相悖,违反行政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被申请人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进而作出唯一的确定性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祥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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