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 2020-09-03 15:36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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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0〕20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

  负责人:丁日超,大队长。

  申请人林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4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720676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2201831307720676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5月29日8时59分,申请人驾驶车辆在松柏路从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九道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是红灯,申请人遂停车等待。申请人车辆的左右车道均没有其他任何车辆,当时路口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交通警察挥手指挥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就按照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了路口。事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闯红灯,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说明情况时,被申请人答复称当时交通警察是指挥一辆消防车,并不是指挥申请人的。申请人认为,现场交警开始指挥时,消防车并未行驶至停止线,而且消防车执行公务时,可以不受交通信号灯限制,当时十字路口各个方向均没有其他车辆通行,消防车完全可以安全迅速通过,交警没有必要指挥消防车。如果交警当时不是指挥申请人,那么交警发现申请人闯红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而不应继续挥手让申请人继续通行。故交警的指挥行为完全是针对申请人的,当交通信号灯与现场交警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警指挥。综上,申请人闯红灯不具有违法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林某于2020年5月29日08时59分,在德惠市松柏路育才街有闯红灯行为,申请人称交警指挥其通行,经调查,当时民警让其旁边车道的执勤消防车通行,并未让该车通行,该车通行后,民警还指责其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有违法图片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没有过错。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08时59分,申请人林某驾驶机动车沿松柏路行驶至育才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当时沿育才街方向无其他车辆通行,申请人车辆左后方有执勤的消防车,在十字路口指挥交通的交通警察向松柏路方向挥手示意通行,申请人遂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被申请人称其交通警察是挥手示意消防车通行,并不是指挥其他车辆,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对申请人作出编号2201831307720676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200元罚款记6分。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机动车驾驶人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肢体行为、言语等来约束或指导自己的行为。作为自然人,只能对发生的客观事实作出分析判断,无法准确猜测他人的主观内心想法。本案中,申请人看到交通警察指挥示意通行,可以理解是对本人驾驶机动车的指挥行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予以支持。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当申请人的车辆越过停止线时,交通警察仍继续挥手指挥通行,并未阻止申请人继续通行,故被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6月4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720676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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