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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 2020-09-03 15:35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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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0〕19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

  负责人:丁日超,大队长。

  申请人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704370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2201831307704370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5月7日9时24分,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康平街路段,被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拍照。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申请人在康平街实施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存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停放地点“德惠市康平街路段”标志不够清晰(照片为证),当时申请人停放的地点也正是在标志标线不清楚的范围内。因此,一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的事实不清。二是该路段对于标志标线不清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审查。根据行政法律规范适用原则和精神,在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当时路面的标志标线,希望复议机关免除对此次违章停车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9时24分,在德惠市康平街违法停车,申请人的停车路段,有黄色禁停标线,申请人在设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没有过错。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9时24分许,申请人贾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德惠市康平街新东方购物中心的消防车通道上,该消防车通道上划有黄色禁停标线,并标有黄色“消防车道,禁止占用”字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2201831307704370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消防车通道,不管该地点是否设置有禁停标志、标线,标志、标线是否清晰,申请人都不应当将机动车停放在该地点。而且该停车地点已设置了禁止停车的标线,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上述停车规定,亦有可能妨碍应急救援工作,申请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了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704370的行踪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704370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