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 2020-09-03 15:31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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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0〕16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

  负责人:丁日超,大队长。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707225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2201831307707225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申请人将大客车停放在大客运站门前卸旅客,被摄像头拍下,并用短信告知违章停车。申请人是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对德惠市的道路情况非常熟悉,由其对违法停车地点深记于心,对此次罚款事件,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的大客车停放位置特殊,系大客运站门前,此位置具有明确的交通提示标识“建设路与德惠路,公路客运除外”,在2020年2月24日交通管理大队也并未给予说明此标识无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车辆以及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交通信号中含有形状、颜色、尺寸、图案和设置地点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GB5768-1999)要求的交通标志和标线,这些标志标线都具有法令的性质,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当然,所有的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也应当做到位置适当、准确、完整、醒目和美观。当交警和禁令同时出现时,应遵从交警的指示,按指令通行。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15时57分,在德惠市怀惠街大客运站违法停车,德惠市怀惠街大客运站有禁停标志,为照顾大客车上下乘客,允许其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但需规范停车,该车停车不规范,有违法图片为证,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过错。

  经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5时57分许,申请人将客车停放在德惠市怀惠街大客运站门口的车行道上,并未紧靠道路右侧。该路段当时设置有“建设路至德惠路,公路客运车辆除外”的禁停标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2201831307707225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停车的路段设置有“建设路至德惠路,公路客运车辆除外”的禁停标志,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德惠市大客运站门口怀惠街上建设路至德惠路的路段允许公路客运车辆临时停放。但是公路客运车辆的停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申请人将吉某某号客车停放在怀惠街的车行道上,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当然超过了0.3米,而且客运站属于交通枢纽,来往车辆及行人众多,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上,势必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和畅通,故申请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707225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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