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 2020-09-03 15:28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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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0〕1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

  负责人:丁日超,大队长。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662241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2201831307662241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停车位停车,不应受到处罚。申请人的机动车在光明街(东风路和和平路之间)某某百货超市门前停车,并没有在德惠市第六小学门前所设的两个禁停标志牌之间停车。被申请人执法不一,在光明街共有十余个停车位,每天都有大量的车停放,申请人与部分车主取得联系,得知其并没有受到处罚。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停车位停车是驾驶员的正常合法权益,如果个别停车位不允许停车,政府应该统一清除或者划上黄色的禁停字样等标志。被申请人对处罚决定答复不明确,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上午9时07分,给被申请人打电话咨询相关处罚决定的原因。对话如下,民警:你的车是不是停在公交站点上了?申请人:没有。民警:因为你在斑马线上停车所以处罚。申请人:我肯定没有在斑马线上停车。民警:因为你的车没有停在停车位。申请人:我的车就停在停车位上了,停车位上还有一个白色的停车位箭头,而且停车位划线很清楚。民警:十道街虽然有停车位,但是都不让停车。申请人:划停车位不就是为了让驾驶员停车的吗?民警:如果你不服这个处罚决定,可以到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日15时25分,在德惠市光明街违法停车,德惠市光明街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没有过错,有违法图片为证。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5时25分许,申请人刘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德惠市光明街的停车位内,该停车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编号2201831307662241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应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停车的地点既划有停车泊位又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被申请人划定的停车位内,并无过错。被申请人不应当对在停车泊位内正常停车的行为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66224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662241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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