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 2020-09-03 15:22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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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0〕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德惠市松柏路。

  负责人:丁日超,大队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576760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2201831307576760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3月6日9时32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光明街停车,车停在《交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里,无压线行为,路边条石无黄色标识,停车位前有规范停车禁止掉头电子抓拍的标识。如果道路两侧禁止停车,那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改善,后果不应由车辆驾驶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6日9时32分,在德惠市光明街违法停车,德惠市光明街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条第二项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有违法图片为证,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9时32分许,申请人杨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德惠市光明街的停车位内,该停车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标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编号2201831307576760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应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停车的地点既划有停车泊位又划有禁止停车标线,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被申请人划定的停车位内,并无过错。被申请人不应当对在停车泊位内正常停车的行为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576760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编号2201831307576760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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