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一网搜

德惠市城区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15-09-30 16:53来源:德惠市人民政府
【字体: 打印

德惠市城区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确保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城区内涉及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用热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供热是指在城区规划区内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向用热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区供热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能高效、有偿使用、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近期工作任务是大力发展中心站,巩固提高中型站,逐步撤并小型站,综合治理供热市场,坚决取缔问题站。远期的工作目标是实现集中统一供热。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城区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价格、公安、环保、人社、安全、电力、市场监督及街道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城区供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 认真贯彻国家、省市供热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的专项规划,制定年度供热计划。
  3. 对供热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4. 审查供热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5. 审批、核发或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审核通过后签订供热经营协议书。
  6. 负责对合并、撤并、新建供热面积归属审批。
  7. 监督、检查供热企业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对供热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裁定。
  8. 设置投诉电话,并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及时反馈投诉人,并装档备查。
  9. 对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查、抽查方式对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规划,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对城区供热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供热专项规划,确需改变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新建小区在开工建设前,其用热规划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确定,否则,涉及小区项目规划、施工等其它审批手续不予进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必须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中,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要坚持统筹规划、严格审批、政府适度奖励的原则。新建楼房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执行价检部门核定标准。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 开发建设单位竣工的建筑,应及时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竣工建筑不许供热。楼房验收合格后,入住率不足50%的,原则不得交付使用。若开发建设单位要求交付使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入住率不足50%部分的全额热费;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含50%),供热企业必须保证用热户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

?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

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备法人资格;
  2.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3. 有完备的建设审批手续;
  4.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
  5.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6. 有健全的服务和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7. 没有企业不良信用记录;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是本市内从事供热的企业,必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准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由政府强行划转供热面积,被划转后的企业设备和资产的处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接管企业必须无条件服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决定,接收新增的供热面积,保证及时有效供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 1、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 2、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抵押或变卖的;

??????? 3、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 4、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 5、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 6、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 7、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及排污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 8、锅炉不符合节能和安全技术标准、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 9、供热质量不达标,用热户不满意,上访率高,考核结果不好的;

??????? 10、《供热经营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 11、供热企业不服从管理,造成一定影响的;

??????? 1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移交供热设施,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其他临时托管,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产核资,依法处置。

?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

第十九条 供热期为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二十四时,供热企业不得推迟和提前停止供热,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稳定供热,如因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6小时以上,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抢修恢复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所供热区域中每栋楼选择至少三户作为测温点,每十天检查一次。填写测温记录表,测温点居民签字,测温人员(至少两人)签字,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装档备查,作为考核该企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由于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用热户室温低于规定的标准,按规定退还热费。退费标准为低于18℃高14℃(含14℃)按收费总额30%返费,低于14℃高于10℃(含10℃)按收费总额50%返费,低于10℃按收费总额70%返费,测温结果按三次测温平均值为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每年都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该企业锅炉及配套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严禁向供热管道内添加任何有毒、有害的添加剂或气体,一经发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情节予以处罚。如因此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供热企业承担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设立接待室,做好投诉和测温登记,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问题,并进行反馈。

供热企业接到用热户报修电话后,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必须保证供热期间供水、供电,因故停水、停电应当事先通知到供热企业,否则承担后果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供热企业不予退费,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 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2. 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3. 擅自排放热水的;
  4. 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5. 地热管和散热片没按设计数量安装或私自改变设计的;
  6. 未按期维修、清洗,流量不足的;
  7. 私自打开供热阀门的;
  8. 测温前,用热户打开门窗放热的不予测温。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有义务指导用热户改造,使其设计合理、运行正常、温度达标。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收取用热户用热费,即视为双方已建立供用关系,双方必须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严禁以任何与供热无关的理由影响供热。擅自解除供用关系,造成损失的,由擅自解除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用热户室外(单户单控阀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管理,计入供热成本。用热户(含非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维修和管理。立杠经过用热户室内的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楼道内设有取暖设施的,楼道内取暖设施(不含立杠主管道)由受益的用热户负责维修和管理。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用热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用热户楼外用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维修和管理。

?

第五章供热计量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设施。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热计量设施须有出厂合格证和检测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新建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实施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经审阅后的施工设计图。否则,市住建局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采购、安装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严格按相关规定标准采购和安装。

第三十五条 新建建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规定严格进行施工和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竣工后,应当报请供热管理单位进行供热计量专项验收。未通过热计量专项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工程竣工备案,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同步对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计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热计量用户签订计量供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第六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

第四十条 换热站建设费用(含站内供热设备及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建成后,无条件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使用,供热企业负责换热站的整体维护、保养、后期更新改造、运行费用等。供热经营单位发生变化时,无条件移交给下一家供热企业管理、使用。供热企业必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保证供热。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企业负责接管供热设施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经有资质单位鉴定后,确因设计不合理,造成供热不达标,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变更设计和改造,变更设计和改造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供热管线没按设计施工,给供热企业、用热户造成损失的,由原供热管线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范围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试用期内设备完好。供热设施发生转让、移交、弃管时,应按折旧费提取和使用相关规定,将折旧费余额转交给接管单位。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2.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杂物等。

5.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用热户负责的供热设施应经常检查和维修,新安装的设施应10年内进行一次打压检测,超过10年的设施应每2年进行一次打压检测(以技术监督局检测为准)。检测发现的问题由用热户及时处理,否则后果自负。凡经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出现故障和造成的损失由用热户自行负责。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相关范围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理、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供热企业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热企业在检修和维护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造、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热户采暖的,应提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热户的用热权益。

第五十二条 处置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抢修的,用热户应予配合;当用热户不能及时到场或不予配合的,供热企业会同市主管部门、公安局和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入户抢修。供热企业无故拖延,不采取措施,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企业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接管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登记、公证。市公安局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予以配合。

接管的企业发生应急处置费用和供热运行费用由接管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企业负责足额偿还。被接管企业偿还不到位的,经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补足。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检查居民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时应事先告知居民用热户,居民用热户应予以配合。居民用热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管理义务,室内供热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可委托供热企业实施,居民用热户按成本支付费用。

?

第七章 热费管理

?

第五十五条 供热前用热户应向供热企业一次性缴纳热费。供热企业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账户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元,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内交15万元,供热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交30万元。在供热期开始15日内缴纳完毕,逾期按日3‰缴纳滞纳金。供热期结束,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供热企业的考核结果,予以返退。同时,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供热企业的考核结果,对排名前五名的供热企业,每个企业奖励10万元。

第五十六条 热价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1.超高房屋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2.新建建筑供热的,已出售的由房屋购买者付费,未出售且该建筑部分入住实施供热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20%基本热费。单栋整体未有入住及不要求供热的建筑,开发建设单位不承担20%基本热费。

3.学校、幼儿园、企事业单位办公室按照机关价格执行,事业、企业的经营场所按营业标准执行。

4.独立阁楼按100%热费;连体阁楼的按50%热费。已规划为商品房的连体楼房按商业用房标准交费。

第五十七条 每个采暖期开始前15—20天,供热单位应公告通知用热户缴纳供热费,通知内容应说明交费时间、地点、交费标准、供停热期时间等。用热户应按通知时间交费,个别用热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费的,可延迟15天,逾期交费的,可按最高每户50元收取开栓费。

第五十八条 用热户不要求用热的,应在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不用热申请,经同意并签订停供协议后,按面积每平方米缴纳20%的基本热费。用热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不用热申请的,视为正常用热,供热企业对供热系统可正常注水,做好供热相关准备。至10月25日,用户仍未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关阀停热,关阀前供热企业应书面告知(送达)用户,系统已注水,由于技术原因,关阀可能造成室内采暖设施冻害、泄漏等后果,相关损失由用户自行负责,并承担20%基本热费;用户不同意关阀或无法告知(送达)的,供热企业不予关阀,用户应承担采暖期全额热费。用热户恢复供热时,应补交陈欠热费。

第五十九条 实施热计量的收费用户,应当在每个采暖期之前向供热企业按房屋建筑面积预缴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用热量结算热费。

第六十条 由于供热企业运行事故或故障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应当给用热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整个采暖期停供累计7天以上,应当按比例退还热费。

?

第八章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及办理相关手续,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转让、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推迟和提前停止供热的,除向用热户退还相应热费外,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该条款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建局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供热计量管理相关条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办法有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5日实施,原有办法和补充规定废止。

第七十二条 各乡镇(街)参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