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德惠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惠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1日
此文件已失效
德惠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确保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城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用热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供热是指在城区规划区内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向用热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区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能高效、有偿使用、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近期总的目标是大力发展中心站,巩固提高中型站,逐步撤并小型站,坚决取缔问题站,远期实现集中统一供热。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供热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1、认真贯彻国家、省城市供热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的专项规划,制定年度供热计划。
3、参与新建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4、审查供热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5、监督、检查供热企业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处理、裁定。
6、设置投诉电话,并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及时反馈投诉人,并装档备查。
7、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的发改、财政、价格、技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区供热的突发事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住建局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供热专项规划,确需改变时,应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住建局批准,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住建局。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法规定确定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供热管网改造要坚持统筹规划、严格报审、群众参与、强化监管、保证质量、权责明确的原则。
内网改造(楼内)费用由居民住户负责,外网改造(楼外)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的集中供热管网由该区域供热企业建设,费用由开发企业支付,标准执行物价部门年度标准。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 申报《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3、有完备的建设审批手续;
4、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
5、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6、有健全的服务和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7、有企业供热记录(测温记录、投诉记录);
8、没有不良企业信用记录;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凡是在本市内设立的供热企业,必须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市住建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予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由政府强行划转问题站和小型站的供热面积,被划转的企业设备和资产的处理由企业间协商解决或按市里意见予以办理。接管企业必须无条件服从住建局决定,接收新增的供热面积。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1、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2、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抵押或变卖的;
3、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4、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5、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6、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7、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8、锅炉不符合节能、安全技术标准、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9、供热质量不达标的,上访率高的;
10、《供热经营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1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市住建局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托管。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产核资,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发生歇业、撤消、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人代表变更,供热单位转让、移交供热设施,必须经市住建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供热和用热
第二十条供热期为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二十四时,供热企业不得推迟和提前停止供热,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室内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所辖区域每栋楼选择至少三户做为测温点,每10天检查一次。并填写测温表,测温点居民签字,测温人员(至少两名)签字,供热企业装档备查,作为考核该企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由于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用热户室温低于规定的标准,按规定退还热费。退费标准为低于16℃高于13℃按收费总额30%返费,低于13℃高于10℃按收费总额50%返费,低于10℃按收费总额70%返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每年都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该企业锅炉及配套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设立接待室,做好投诉和测温登记,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问题,并进行反馈。
具体做好六项制度:
1、设施设备检修制度;
2、安全保卫制度;
3、司炉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4、锅炉水质管理制度;
5、锅炉房清洁卫生制度;
6、司炉人员交接班制度。
六项记录:
1、供热运行记录;
2、用户来电来访记录;
3、用户报修记录;
4、定点测温记录;
5、用热户要求测温记录;
6、用户座谈及征求意见记录。
供热企业接到用热户报修电话后,应及时赶到现场。
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部门必须保证供热期间供水、供电,因故停水、停电应当事先通知到供热企业,否则承担后果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2、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3、擅自排放热水的;
4、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不要热的交纳20%热费,并提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供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管理实行以奖代补制和淘汰制。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供热期结束后,对供热质量进行评定,差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退出供热市场。市政府每年财政列支一定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企业。
第五章 供热计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第三十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的计量装置按照相关的法规规定实行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实施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市住建局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采购、安装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严格按相关规定标准采购和安装。
第三十三条 新建建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规定严格进行施工和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计量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工程竣工备案,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同步对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计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事项按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与热计量用户签订计量供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楼外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楼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企业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供热设施发生转让、移交、弃管时,应按折旧费提取、使用相关规定,将折旧费余额转交接管单位。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2、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杂物等;
5、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市住建局应当对供热企业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造、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热户采暖的,应提前向市住建局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四十七条 处置供热突发事件,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抢修的,用户应与配合;当用热户不能及时到场或不予配合的,供热企业应当会同市住建局、公安局和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入户抢修。因抢修人员处置不当,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住建局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住建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企业的供热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接管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登记、公证。市公安局和市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予以配合。
接管的企业发生应急处置费用和供热运行费用由接管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企业负责足额偿还。被接管企业偿还不到位的,经审核后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检查居民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时应事先告知居民用热户,居民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居民用热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管理义务,室内供热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可委托供热企业实施,居民用热户按成本支付费用。
第七章 热费管理
第五十条 热价按物价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1、多功能综合楼主要包括大型商场、营业大厅、机房、生产车间、娱乐场所、会议室。以3米为标准高度(以装修后的实际高度为基准),每增加高度0.2米以上增收4%的热费,6米以上按100%增收,其余用房不收增高费。
2、新建建筑供热的,已出售的由房屋购买者付费,未出售的由建设单位付20%热费。
3、学校、幼儿园、企事业单位办公室按照机关价格执行,事业、企业的经营场所按营业标准执行。
4、独立阁楼按100%交纳热费;连体阁楼的按50%交纳热费。
第五十一条用热户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办理停供手续,又未按时缴纳20%基本热费,供热企业下发催缴通知,期满十五日内仍未缴纳的,供热企业停止为其供热。用热户恢复供热时,应补交陈欠热费。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 实施热计量的收费用户,应当在每个采暖期之前向供热企业按房屋建筑面积预缴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用热量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第五十三条 由于供热企业运行事故或故障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应当给用热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市住建局审批及办理相关手续,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市住建局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由市住建局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转让、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推迟和提前停止供热的。除向用热户退还相应热费外,由市住建局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该条款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建局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供热计量管理相关条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市住建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实施,原有办法和补充规定废止。
第六十四条 各乡镇街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