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交汽车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 2012-04-01 15:53来源:德惠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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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局办,各直属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进一步加强我市公交汽车管理工作,按照《关于做好“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施行工作的通知》(吉交运[2010]2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提高公交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德惠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德惠市运输管理所)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实施意见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公交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发展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道路通行等方面应该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鼓励、推广使用节能减排环保型公交客运车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由政府牵头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公交客运线路布局、枢纽和场站布局、车辆配置、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将公交客运年度发展计划报市政府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开通公交客运线路,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运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在枢纽、公交专用道和场站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三条 为确保公交首末站场用地,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区、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政府制定的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城市公交换乘枢纽站、首末站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公共客运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符合标准的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城市公共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置和调整。
  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机关驻地、大型商场、居民区等的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命名。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的许可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许可条件:
  (一)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二)符合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停靠站点、发车时间、发车班次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确定,任何人不得私自开通线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在送达《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许可决定书》前,管理机构应与被许可人签订公交客运线路运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运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10年。
  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
  线路经营权期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被依法吊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重新组织招标等方式确定该线路新的经营者。原经营者在新的经营者未确定之前,需继续维持线路的正常运营,直至交接完成。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协议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线路调整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配备安全锤;
  (八)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电子报站器失效人工口报;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动物上车;
(四)儿童集体乘车的,应该按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和学龄前儿童应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六)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实施意见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等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考核,其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组织考核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交企业设立的营运稽查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内部稽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不符合法规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未按照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许可的线路、时间、价格、站点、车次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公路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的,按照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未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
(二)城市公共汽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
第五十五条 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第五十六条 使用报废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德惠市区域内公交车管理。
本实施意见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是指政府在出现抗洪防汛、抢险救灾、卫生防疫、战争等特殊情况时,下达给公交企业必须执行的任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城外区域的运营应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交通 公交汽车 管理 实施意见
抄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15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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