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局、办(行、社),各直属单位;
现将《 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扶助残疾人的暂行规定》 印发给你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残疾人 扶助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市工会、团市委、市妇联。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 年9 月28 日印发
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扶助残疾人的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持我市残联统一换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的残疾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讨论一次残疾人工作,听取汇报,及时解决问题,特别是热点和难点问题。市相关部门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市、乡(镇)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定期对扶助残疾人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一般每半年检查一次。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六条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市民公约”,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全面进步贡献力量。
二、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婚前检查、母婴保健、计划免疫、食盐加碘、补用碘油以及早期预防等有效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与发展。
第八条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 。妇幼保健、防疫部门要认真搞好妇幼保健的指导和防疫、免疫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欠儿早发现、早康复,并将其纳入市、乡(镇、街)、村(居民委)三级保健网。
市医院、中医院及各乡(镇)卫生院都要设立康复科或康复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功能训练。
第九条市社区康复指导站要加强对残疾人康复的指导工作,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开展各类残疾的预检、筛选、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装配等项工作,认真搞好服务。
第十条民政部门要把好婚姻登记关,严格执行《 婚姻法》 ,严禁近亲结婚。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部门要严格执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吉林省《 计划生育条例》 ,普及优生优育知识,按规定发放《 准生证》 ,对新婚妇女及时发放碘油。对重度智力残疾人以及医学上确认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由医生提出意见,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二条每个乡(镇、、街)至少建立一个工疗站、农疗站,安排精神病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开展适应能力训练和文体娱乐活动,积极认真地搞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社会各单位应履行义务,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对精神病患者免费送药。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其所需医药费采取个人承担一部分,亲属资助一部分,当地政府补助一部分的办法解决。
按照国家规定,工疗站、农疗站、精神病科(室)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将精神病患者纳入福利企业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范围,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精神病康复者进行技能培训,提供就业介绍、就业指导、促进精神病康复者进入工疗站、福利企业和社会就业;对在职的精神病职工不得因病解雇,同时在他们治疗期间要按有关规定解决医疗费用,并发给适当的生活费,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市、乡(镇)医院、卫生院、医疗诊所对残疾人挂号、就诊、化验、用药实行优先优惠,对就诊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患者,应出诊到户,对重患要视其情况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直系亲属要学习掌握有关康复知识和康复方法,搞好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五条享受公费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法定扶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市、乡(镇)财政部门要将残疾人康复经费纳入预算,根据任务指标、收费标准和贫困康复对象的补助需求,以及康复训练指导机构建设需求,配备专项康复经费,并逐年增加投入。精神病防治康复经费市、乡(镇)要分别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5 元的标准落实。
三、教育
第十七条以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培训为重点,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市内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应积极招收适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园入学,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对母亲户口不在当地的,可随父亲户口所在地近入学,特殊情况下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生活确有困难的残人,其子女入学应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教育部门要积极帮助达到录取分数线,能适应学生活的残疾考生到市以上技校、中专和高等院校学习。
成人教育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中专、大学自学考试及各类函授学习提供方便,对确有困难的应适当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条要适当增加特教经费,改善聋哑学校办学条件。采取得力措施,提高特教教师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解决特教教师的职称晋级。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享受特教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工作满15 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20 年的特教津贴纳入退休金。
市、乡(镇)残疾干部要认真学习手语、盲文,成绩合格者,享受特教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满20 年的纳入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街)、市总工会、妇联、劳动就业局、残联等部门要共同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
农村残疾人的培训要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用技术,取得一技之长。
企事业单位要抓好在职职工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市残联要有计划地对市内有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进行培训,并适当减免培训费。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市、乡(镇.街)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安排2%的比例用于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四、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及中直、省直和外埠驻德企业),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 %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依法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按国务院、省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所需招收的残疾人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所负责分配或推荐。上岗前接收单位要与残疾人签定劳动合同,并办理招聘手续,经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后,由用人单位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所备案。自行招收的须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所同意,否则不予承认。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计划内招收的残疾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人事劳动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优先安置,用人单位不得因为残疾而拒绝接收。
对自学成才的残疾人要扶持他们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十七条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住房分配等方面不得受到歧视。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残疾职工,也不能因改革优化组合,部分职工下岗或经济效益不好等原因给残疾职工放假停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开业,有关部门要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工商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视其情况,减收或免收工商管理费。
税务部门应按税收法规减免税收。
城建和市城管大队等部门在收取占道费、管理费上给予照顾。
交通、公安、环卫、电业等部门也应在相关方面给予照顾。
科技部门要送技术上门,免费培训、服务。
供销、粮食部门要优先收购残疾人的农副产品。
五、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要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一条文体、教育、残联等部门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积极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参加乡(镇)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者要给予奖励。农村残疾人由当地政府扶助。
第三十三条文化、娱乐、体育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六、扶助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为其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赡养和有监护义务的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对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实行“五保”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由各乡(镇)负责落实。
第三十七条对市内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条件的残疾人,民政部门要及时落实低保。
第三十八条因工致残者,所在单位要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九条各乡(镇、街)要认真抓好残疾人的扶贫解困工作,把其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一部署、检查、总结、验收。要落实任务,明确责任,强化措施,采取“领导包扶”、“一对一”、“结对子”、“党员干部联合包扶”等行之有效的办法,促进残困户尽快摆脱贫困。
第四十条各乡(镇)在核定灾欠减免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在社会减免工作中应优先和重点考虑残疾人贫困户。对农村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是家庭主要劳动力的“重残户”, 免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义务工、积累工)和其他社会负担。家中有两个以上残疾人的“多残户”;无人照顾的“孤残户”;缺乏自理能力的重度“智残户”免收本人的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义务工、积累工)和其它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比较困难的残疾人免收50%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和其它社会负担;对二、三级残疾人员免除两工和其他社会负担。在同等条件下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的减免额度高于其他人。
第四十一条残疾人自建住房,土地部门应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城建、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减半征收所承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上级安排残疾人的“农转非”指标,必须用于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其子女。
第四十三条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小汽车,免半费乘坐市内长途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寄递。聋哑学校学生在寒暑假期间的往返路费凭证减半。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中的社会救济户动迁时,动迁部门在动迁补偿费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城市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回迁安置时凭有关单位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四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看电影、游览公园减半收费,平时停放自行车、手摇车及代步的电动三轮车免收看车费。
第四十八条市残疾人联合会要积极组织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货源,做好销售和维修排务。
第四十九条各粮店和商业网点对盲人和肢体残疾人员买粮、买煤及其它商业用品等要优先办理,对有特殊困难的要送货到家。
第五十条城市供热供水单位,对所管区域内的残困户,在收取供热、供水费方面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残疾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二条残疾人的财产、人身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五十四条市残疾人联合会要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需求,适时开展定项募捐活动,社会各单位要积极响应和支持。
七、法律服务与援助
第五十五条市残疾人法律援助所要积极搞好残疾人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工作。社会其他律师事务所要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免费咨询。对盲人、聋哑人提供法律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制度。
八、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德府发〔 1998 〕 29 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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