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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青年就业见习实施办法

时间: 2022-09-15 13:47 来源:德惠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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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青年就业见习(以下简称就业见习)工作,根据《关于实施三年百万青年见习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函〔2018〕18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8〕32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9〕591号)及《关于做好2019年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2019〕64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就业见习,是指为提升就业能力、促进就业,组织就业见习对象到就业见习单位参加一定期限的就业培训和实岗锻练。就业见习期限为3~12个月(不得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三条 就业见习对象,是指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中职(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及其他16-24岁失业青年。

  离校2年内未就业,是指截止就业见习协议上报备案之日,毕业证书记录的签发时间不超过2年,且无用工备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录;16-24岁失业青年,是指截止就业见习协议上报备案之日,按本人身份证注明的出生日期计算,年龄满16周岁不超过24周岁,且见习期间有失业登记未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失业青年。

  就业见习对象申请参加就业见习,需进行失业登记且截止就业见习协议上报备案之日失业登记处于有效期内。就业见习对象只能参加一次就业见习。

  第四条 就业见习单位,是指在吉林省内依法注册成立,合法经营,自愿申请,提供3个(含3个)以上就业见习岗位,并经认定可以接收就业见习对象开展就业见习的各类型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统一领导全省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是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工作部署、协调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人社厅委托省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组织实施全省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是工作部署、组织调研、检查督导工作。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统筹管理本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

   (一)安排部署就业见习工作;

   (二)审核认定就业见习单位;

   (三)审核备案就业见习协议;

   (四)审核就业见习补贴申请;

   (五)组织对本地就业见习开展监督、检查、评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州)、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承办以下一项或多项就业见习相关工作:

   (一)受理、初审、汇总、上报本地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报就业见习单位的申请;

   (二)征集、汇总、上报本地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就业见习岗位;

   (三)汇总发布就业见习信息和组织就业见习供需对接活动;

   (四)受理就业见习报名就业见习人员备案材料;

   (五)与经认定设立的见习单位签订《吉林省就业见习单位协议书》

   (六)监督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吉林省就业见习协议书》

   (七)会同本级人社部门对本地就业见习的监督、检查及评估;

   (八)受理、汇总、上报就业见习单位的就业见习补贴申请。

  第九条 就业见习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就业见习人员工作岗位,工作岗位应符合青年实践能力提升需要,具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技能含量和业务内容,不涉及危险、有毒有害、超强度和其它有害身心健康发展的岗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二)制定就业见习带教计划和管理制度,委派专人负责就业见习人员的工作指导和日常管理,对就业见习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岗位带教及思想政治教育,提升就业见习人员岗位工作能力和就业能力;

   (三)建立完整、真实的就业见习台帐,按规定及时、如实统计上报就业见习数据和工作资料;

   (四)对就业见习人员进行考核鉴定,并出具鉴定表;

   (五)按规定为就业见习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就业见习单位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拟申报就业见习单位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向所在市(州)人社部门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由该机构汇总、上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申报就业见习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就业见习岗位、数量及其专业、人员要求等信息;

   (三)就业见习专职工作人员和岗位带教人员名单;

   (四)填写的《吉林省就业见习单位申请表》附件1

   (五)单位签字盖章的《吉林省就业见习单位协议书》附件2

  第四章  就业见习人员招募与管理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就业见习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中职(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应提供:毕业证、身份证、就业创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6-24岁失业青年应提供:身份证、就业创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填写的《吉林省就业见习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3

  第十三条 列入就业见习对象范围的青年,可向所在市(州)人社部门指定机构报名参加就业见习,经双向选择与就业见习单位达成就业见习意向后,由就业见习单位将个人提交的报名材料及填写的《吉林省就业见习人员一览表》附件4和与就业见习人员签订的《就业见习协议书》附件5一并报所在市(州)人社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就业见习人员应遵守就业见习和就业见习单位规章制度。就业见习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见习单位应在当月向原备案受理机构报告备案后,与就业见习人员终止就业见习协议:

   (一)就业见习人员因患病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就业见习的;

   (二)就业见习人员被就业见习单位或其它单位正式聘(录)用就业的;

   (三)就业见习人员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

   (四)就业见习人员不遵守就业见习和就业见习单位规章制度且教育无效的;

   (五)就业见习人员因本人过失给就业见习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章 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五条 就业见习人员的见习补贴,由就业见习单位和就业见习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承担的就业见习补贴,由就业见习单位按月先行垫付和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就业见习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一)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中职(含技工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二)对吸纳其他16-24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三)就业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就业见习单位应自筹资金,再为见习人员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生活补贴。

   (四)从2019年起,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与留用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的就业见习单位,每留用1人给予就业见习单位2000元带教补贴。

   (五)就业见习补贴按就业见习人员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月份计算。不足整月的时间,不超过15日(含15日)的不计入补贴发放范围,超过15日的按整月计算。

   (六)就业见习补贴发放时间由当地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原则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业见习人员名单;

   (二)就业见习协议书;

   (三)《就业创业证》复印件;

   (四)毕业证书复印件;

   (五)《吉林省就业见习补贴申请表》附件6

   (六)为就业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

  第十七条:在见习期满后,申请带教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业见习人员名单及留用人员名单;

   (二)与留用人员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为留用人员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的凭证。

  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八条 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和带教补贴材料,由就业见习单位报所在市(州)人社部门指定机构并由其汇总上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社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拨付。

  第六章  就业见习管理

  第十九条 就业见习单位应完善就业见习管理制度,遵守《吉林省就业见习单位协议书》的规定,加强对就业见习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指导、安全管理、考勤考核等日常管理,维护就业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就业见习期间产生的问题,按月发放就业见习人员的基本生活补助,按月上报参加就业见习人员名单和《吉林省就业见习补贴申请表》,当月上报《就业见习人员增减情况变更表》附件7在就业见习人员见习期满后对其德才表现及职业能力进行评估并出具《吉林省就业见习鉴定表》,积极吸纳就业见习人员就业。

  第二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社部门应按职责,市(州)、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应按同级人社部门授权,加强就业见习指导服务,大力征集开发就业见习岗位,汇总发布就业见习相关信息,组织举办就业见习对接活动,做好就业见习单位认定和就业见习补贴审核以及就业见习人员备案等项工作,开展就业见习检查抽查,组织对就业见习人员进行见习期满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社部门应按职责,市(州)、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应按同级人社部门授权,结合本地实际,组织见习人员上岗(最低不能低于半年组织一次)。建立见习人员信息库和见习单位信息库并进行动态管理。按季度将信息库等见习数据上报省人才中心。并由省人才中心统一上报全国人才中心。

  第二十二条 就业见习人员在就业见习期间或就业见习期满后被就业见习单位聘(录)用的,就业见习单位应及时与就业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业见习期满仍未就业的就业见习人员,各级人才服务中心、各就业见习单位应为其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推荐服务。

  第二十条 就业见习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且拒不改正的,当地人社部门取消其就业见习单位资格:

  (一)未按规定为就业见习人员提供就业见习岗位,确定带教老师,组织开展培训活动,落实各项见习措施的;

  (二)就业见习人员日常管理制度、措施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就业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和为就业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虚报、谎报就业见习人员名单和就业见习人员见习期限,骗取、套取就业见习补贴资金以及扣发、截留就业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发现,当地人社部门立即取消就业见习单位资格,并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所定条款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符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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